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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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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一些思考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出资瑕疵,是指公司股东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股东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各方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均有较大影响,往往涉及公司设立有效性、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及相关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等诸多问题。准确掌握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制度,对于商务律师为客户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包括设计公司设立方案、评估公司运营法律风险、解决公司纠纷等)具有重要意义。以下笔者就学习有关《公司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有关股东出资瑕疵法律制度的心得进行总结,并与大家分享,以抛砖引玉。 一、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出资瑕疵主要有实体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种类型。其中,实体瑕疵主要包括:股东完全不出资;不完全出资;出资不实(主要指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价值高估;出资财产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形);抽逃出资等。程序瑕疵主要包括: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即,违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办理其财产
3、权的转移变更手续等。 二、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 其中,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刑法》及《公司法》已做出明确规定,即:《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4、,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关于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涉及的法律问题则相对复杂。原《公司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比较简陋,未提供很好的法律预防
5、及救济。后经2005年修订,新《公司法》健全了有关责任制度的设计。2011年《司法解释三》在结合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做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范。本文以下结合相关规定,对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进行简单论述。 股东出资的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有所不同,实体瑕疵不可以补正,出资瑕疵股东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程序瑕疵可以通过股东的补正行为得到修正,及时补正的,可视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就几种程序瑕疵情况规定了补正程序(如:补充办理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手
6、续;解除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权利负担等)。 对于存在实体瑕疵以及不能补正的程序瑕疵,出资瑕疵股东则需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1.对公司的责任——补足(返还)出资责任。股东出资瑕疵直接影响到公司资本的充实,出资瑕疵股东必然应向公司承担补足(返还)出资的责任,对此,《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做出了“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概括性规定。 除出资瑕疵股东外,《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以及《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公司发起
7、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补足(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在适用范围上略有不同:《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额的情形下,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对抽逃出资、未履行财产出资变更手续等其他的出资瑕疵情况并无规定,《公司法》第九十四条也存在同样问题。而《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8、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出现的各种股东出资瑕疵情况。可见《司法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法》的出资瑕疵法律制度作出了完善。 除瑕疵出资股东、公司发起人之外,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了有过错的其他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非善意的股权受让方、甚至代垫资金的第三人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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