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ii教育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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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基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國民教第3條第4條第8-2條第十三章教育法規本法】民國88年公佈※教育的憲法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教育應本中立原則。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

2、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育法】民國68年公佈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

3、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國民第2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9條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第12條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育法施行細則】學校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一、校務發展計畫。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四、校長交議事項。校長及全體教師均負學生之訓導及輔導責任。各處(室)之下得設組。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

4、,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其規模較小學校得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訓導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出納非教師擔任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教導處:包括前項教務處及訓導處業務。【強迫人學條例】第2條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第6條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第7條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

5、地戶政機關於每年五月底前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第2條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日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列為中輟生。【師資培育法】民國83年公佈第7條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通識)、專門課程(系上的課)、教育專業課程(教材教法)及教育實習課程。教育專業課程與教育實習課程合稱為教育學程。第9條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

6、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第11條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5條半年教育實習,以每年八月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至七月為起訖期間。【教師法】第1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第11條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

7、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第13條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騁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一—一二一長期第14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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