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沙群岛领海基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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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节 领海的界限    第3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4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5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6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

2、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7条 直线基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

3、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8条 内水    1.除第Ⅳ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

4、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9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10条 海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

5、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

6、采用第7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11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12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13条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度宽,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

7、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14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15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

8、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16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按照第7、第9和第10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12和第15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Ⅳ部分 群岛国    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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