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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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商行政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享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但这些规定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缺乏程序性的规定和授权,没有明确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处罚的权限有多大,这就造成实践中对工商所的处罚权限有不同的理解,更不便于地方工商机关的具体操作,因此,明确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权限  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工商部门

2、的最基层单位,是工商行政管理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市场监管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任,在市场监管活动中,大量的行政执法工作任务由工商所来完成,它是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手脚。为保证工商所能规范、正确执法,必须要明确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明确工商所行政处罚权限的必要性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应以派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但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资源,根据行政授权理论,可将行政职权授予事业组织或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等原本不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组

3、织,使其取得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即授权执法。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规则。《行政处罚法》  第l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行政授权的内容是行政处罚权时,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①的规定,工商所是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除非有特别授权,一般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该条例第8条规定: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对

4、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该条赋予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行政权限设置不科学J。该条授权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从字面上理解,对个体工商户在集市贸易中发生的所有违法行为,包括违反登记法规行为、欺诈行为、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质量违法行为等等,工商所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但实际上,目前一般只是对

5、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和违反《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行为,工商所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查处个体工商户及集贸市场中发生的相关违法行为,如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只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才有权行使,所以对个体工商户或者集市贸易中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执法实践中都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实施处罚,这说明对法律、法规明确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执法机关,工商所无权依据该法查处此种违法行为。因此,工商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查处个体工商户及

6、集贸市场中发生的相关违法行为,这就出现了《条例》与相关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二是《条例》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缺乏程序性的规定和授权,没有明确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处罚的权限有多大。以工商所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在实际中,经办人经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后报经工商所的法制员核审,再由所长审批。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一般程序由核审机构核审,由局长审批。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条例》对法制员和所长无相应的授权,对程序法

7、定原则缺乏必要、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  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工商行政处罚权均限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唯有《条例》  对工商所有特别授权,而且主要限于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及在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这不仅不利于工商所真正发挥市场监管执法前沿阵地的作用,也不利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到位。-3为了便于操作,一些地方做出规定,明确了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处罚的权限。  在2001年工商系统实行市场管办脱钩之前,工商所的工作主要集中在集贸市场的培育、管理、收费方面,行政执法工作在工商所工作中只占很小的一部分。市场管办脱钩后,工商所的工作重心转向

8、行政执法工作,即对辖区内的市场主体进行日常监管和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由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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