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构建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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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理构建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源自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制度。它在普通法系国家特别是英美澳等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全球一体化的世界格局中,大陆法系国家也渐渐的重视起不方便法院原则。它不仅体现了国际协调精神而且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法院的负担。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国际私法的立法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可行性必要性构建不方便法院制度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现状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处理案件对于当事人或法院自身是不便利的,则可以放弃管辖权的一项制

2、度。它在普通法系国家占据重要地位。后大陆法系国家也渐渐重视起该原则。  我国是一个特殊的国家兼具两种法系。属于普通法系的香港自然接受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在中国大陆,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才开始尝试引用不方便法院制度解决一些案件。  (一)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司法实践  我国虽没有真正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却有史可寻。如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案件的经典:赵碧琰确认产权案。  该案涉及的财产和主要诈骗人都在日本,故日本具有管辖权。虽然有些证据及证人在中国,甚至有嫌疑犯在中国被捕,中国法院也具管辖权,但在经过慎重的考量后

3、,也为了让当事人获得更多赔偿,中国依然放弃了管辖权。  还有一些代表性的案例如日本公民大仓大雄与中国籍妻子的离婚案都告诉我们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虽然我国像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宪法至上,但不方便法院原则潜入我国法律之中已是不争的事实。  (二)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规定  1.《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  《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4、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此条款与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异曲同工之效,所以被很多学者称之为中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示范法》第51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示范法》由国际私法协会起草,是一部民间法典,但笔者却认为它代表着一种不容忽视的趋势,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当然还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495条等也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做出了规定。但在立法上我国并没有该原则的规定,仅有的司法解释也因为效力低的原因而得不到很好的应用,所以把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及其重要的。  二、在我国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是行的通的,是有它存在的空间和基础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不违反国家主权原则  涉外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扩大和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本质要求,这也就滋生了“长臂管辖原则”,养育了“平

6、行诉讼”。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却是要放弃对某一案件的管辖权,听起来与国家主权原则是格格不入的,然而细细分析,才发现它的奥秘。首先,国家主权原则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而存在的,但它并不是绝对的。假使某一案件与该国毫无关系,那坚持该案件的管辖权只会浪费国家的人力财力。故,放弃无关紧要的管辖权并不等于放弃国家主权。其次,在任何时候都强制实行管辖权只会损害两国的友好关系,不利于判决的的承认与执行,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是有害国家主权的。最后,国家主权原则的内容之一是独立自主的处理对内对外事物,而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管辖权正是国家独立自主的表现。  (二)

7、、宪法上并没有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置门槛  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不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原因之一是宪法上的不允许。例如《意大利宪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其业经法律规定的当然法官的指导。这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与不得拒绝司法是矛盾的。而我国的《宪法》并没有作此方面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我国引进该原则并没有宪法上的障碍。再者,我国法律体系并不是封闭的,法官也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

8、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承认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就等同于赋予我国法官一些自由裁量权。  (三)、与我国的“两便”原则相一致  众所周知,我国的“两便”原则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在涉外诉讼中兼顾当事人利益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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