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讨论中的宪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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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讨论中的宪法问题在有关《物权法》的讨论中,应如何解释宪法中的有关条款、如何认识物权法与宪法的关系成为一个热门话题。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也是在解释宪法,而一般专门意义的宪法解释是在法律生效后进行违宪审查时对宪法的解释。立法者的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者的宪法解释是有区别的。应该说,立法者通过立法对宪法的解释要比违宪审查中的宪法解释余地更大,更可以甚至更应该作扩大解释,更要结合社会实际情况而加以发挥。立法者在立法中主要是考虑社会实际的需要,同时要尊重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而违宪审查者除了要尊重宪法、要考虑社会实际需要以外,还要

2、尊重立法者(法律),因此后者的空间比前者小。宪法中有许多原则性规定,这些原则性规定有广阔的解释余地,那么立法者应该怎样在立法中体现这些条款?笔者认为,宪法中那些具有宣告、凝聚信仰、象征性功能的政治性条款一般不宜作为“立法”中判断法律规范是否违宪的依据,这些原则条款的功能主要是在“立宪”(而不是“立法”)中指导宪法的其他规则和原则,其政治性可能强于其法律性。但宪法中有的原则条款是可以也应该在立法中遵守的,如我国宪法中征用征收土地依法予以补偿原则(修正案第20条),宪法第19条规定的发展教育原则,第20条规定的发展科学原则,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发展医

3、疗卫生原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发展体育原则,等等。我们如何在新形势下对有关宪法条文作出新的解释?二十年前制定的宪法条文是否需要与现在的形势相适应?在修宪之前怎样通过解释赋予宪法新的生命力、使宪法成为“活”法而不是“死”法?笔者认为,宪法不仅要反映立宪时期人民的意志,也要符合现在的人民的意志。因此宪法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文字解释、历史解释(尤其是立法者通过立法对宪法的解释更需要结合社会实际以发展宪法)。在什么情况下对什么条文应适用什么解释方法,是一个灵活掌握的问题,不能划出某些死的杠杠,如不能因为文字解释运用得最多、最普遍,就每一次都必须作文字解释

4、,宪法解释的智慧表现在不同情况要不同处理。但不论采用哪一种解释都不能脱离、背离时代发展的需要,历史的车轮不会迁就宪法的文字,相反,宪法应适应时代的发展。笔者不排除在将来时机成熟后对有关宪法条文进行修改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目前有些条文仍有扩大解释的余地。其一,宪法第12条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与宪法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没有写“神圣”二字是否意味着不平等保护?一个写了“神圣”,一个没有写“神圣”,从文字解释来看,是有差别的;从修宪者的原意来看,1982年修宪时是有重点保护和非重点保护的意思的,但如果我们今天仍然拘泥于这些文字解释和历史解

5、释,未免不合逻辑。宪法和法律一旦生效就具有独立的生命力,而不受当初立宪者或立法者的约束。笔者认为,“神圣”是一个形容词,一般法律忌讳用形容词,至少形容词在法条中不能具有“定性”的实质作用。但笔者在此不愿过多地指责修宪者,以当时的社会背景来看,做这样的规定是符合那个时代的特点的,是可以理解的。在20世纪80年代初,公有制、公共财产、计划经济等都是一种旗帜,具有象征性的、凝聚性的作用,这种作用是政治性的,而非法律性的。因为宪法是政治法,有时候需要发挥这种政治性的作用,我们不能完全排除宪法的政治作用,但我们确实需要分清宪法的政治作用和法律作用在不同情境

6、下的不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中宪法的政治功能应该让位于法律功能,宪法中政治宣告性的条款一般在“立法”中不宜直接引用(但不等于这些条款没有意义——只是这种意义是政治意义而非法律意义),否则宪法就成了政治纲领而不是法。从法的角度看,一切合法财产都应给予保护,而且应该给予平等保护,法律不对财产做“神圣”还是不“神圣”的道德判断,就像不论是高尚的人格还是不高尚的人格,法律都要给予平等保护,而不是对高尚的人格给予特殊保护、对不高尚的人格给予较少保护一样。同时,不论公共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法律保护的都是其财产“权”,而权利是平等的(财产权是权利不是权力),不论权

7、利的主体是谁,权利具有平等性是所有法律(包括宪法)的一个共同特征。其二,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这里“公有制为主体”并不意味着公有制享有法律上的特权。“主体”是指社会地位而言的,从法律的角度看,不论社会地位的高低,其权利都是平等的。一个国家可能以农民或牧民或商人或产业工人为主体,这只能说明他们在这个国家中的数量多、影响大,不能说这些农民或牧民或商人或产业工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对其他非主体的人群就应该给予差别保护,法律应给予所有人同等保护。“公有制为主体”只

8、说明“公有制”在国家的经济结构中占较大比重(如40%、50%、60%),而不能说明它在法律上享有特权。社会地位可以有主体与非主体之分,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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