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官员问责”机制的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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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析“官员问责”机制的复出  摘 要:“问责官员”的悄然复出对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官员问责制构成了极大威胁,使其权威性受到挑战和破坏。尽快完善我国问责官员复出机制已经成为当前的紧要任务。在现有官员问责法律框架内,涉及官员复出的内容所占比例偏少,也较为原则,操作性欠缺。问责官员复出的程序建设应纳入法治化轨道。  关键词:问责官员;复出标准;异体问责  2008年被称为中国的“官员问责年”,随着襄汾溃坝事故、三鹿奶粉事件、深圳特大火灾事件等一些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各地一批重量级官员失去了其原有职务。然而,正当公众对我国官员问责制度充满期待的关口,那些曾被问责的官员又纷纷悄然复出,重掌

2、大权,这无疑成为时下备受质疑的焦点问题。问责官员的非正常复出,对政府的公信力提出了极大挑战,党纪、法治权威也受到了严重威胁,官员问责制的威慑力大为减弱。近年,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对官员的问责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02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04年4月发布施行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务员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9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对官员问责的情形、形式、程序都作出了越来越明确的规定,操

3、作性日渐成熟。  但纵观其中,有关问责官员复出的规范却较为少见,尤其是针对被问责官员复出所应具备的条件、复出决定机关、时间、程序等虽有所涉及,但大都较为原则,不够明晰,学界对这类问题的研究也略显薄弱因此,尽快完善问责官员复出机制,对于官员问责制本身来讲具有不可否认的意义和价值。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复出”指的是“不再担任职务或停止社会活动的人又出来担任职务或参加社会活动”。“被问责官员复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复出指官员辞职、被撤职或免职之后重新任职……广义的复出指官员受到警告、记过、降级等党纪政纪处分,但之前已经或之后很快平级调任甚至升任他职”①。本文主要讨论

4、的是狭义的复出。那么,官员问责后能否复出?什么样的问责官员可以复出?公众在问责官员复出中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这些问题亟待理论上的突破与界定。  一、官员问责后能否复出  这是一个应然的问题,还是一个实然的问题无论如何,多数研究者和公众都能够以一种较为宽容的态度平和看待这一现象,认为,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发挥余热”的原则,对待问责官员不能一棍子打死,对于那些已经认识到错误,并有执政能力的问责官员应该给他们以出路,允许其复出。“对一个本身颇有才能而偶然犯下错误的官员永不重用,这无论对本人还是社会都是一种浪费。让德才表现突出却因突发事故引咎辞职的官员适时、以适当方式复出

5、,用人之长、给人出路,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视为一种政治理性”②。这种观点是时下很多人心态的反应。  在法律层面,立法者为问责官员的复出也相应地作了铺垫,《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29条就规定:“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62条更加明确地指出:“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这里“予以适当安排”、“重新担任或提拔担任领导职务”可以理解成问责官员复出的法律依据。此

6、外,《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6条、第7条分别就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种类: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法律期间作了规定: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这意味着问责期限一旦届满,相应职务和级别就可以恢复,尽管在随后的“但书”中强调“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但并没有完全否定问责官员以另外的方式、异地重新

7、任职的可能。  很明显,从实然的角度看问责官员复出既有社会基础,又具备法律依据,但从应然的角度讲,并不代表问责官员复出就是顺理成章的,这里需要做一个价值上的判断。诚然,如人们所理解的那样,国家培养一个官员是需要花费很大成本的,国家需要官员用自己不懈的工作回馈国家与社会,其间因为一次工作失误而使这一过程中断,从经济学成本与回报的角度讲不成比例。况且,人无完人,不可能不犯错误,所以,给问责官员复出的机会于国、于官员自身都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但问责官员复出带给我们的最大冲击就是模糊了“权”、“责”统一的法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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