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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销权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债务人放弃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
2、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房产转让2001年4月24日,南安市官桥信用社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被告陈水利和官国章告上法庭,信用社认为陈水利向自己贷款230万过期未还,陈水利以13万的低价将房产转让给官国章是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陈水利逃往外地,下落不明,没有到庭,官国章认为,自己是花32万元买的房子,并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且按法定程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属于善意取得,信用社请求法院撤销陈水利和官国章之间低价转让财
3、产的行为。2001年的4月24日信用社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陈水利向官国章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2002年1月,南安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陈水利与第三人官国章买卖房产的成交价与市场价格相差达20.2万,应认定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认定官国章知道陈水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官桥信用社造成损害,所以判决撤销陈水利向官国章转让房产的行为。日本关于撤销权的判例明治44年的判例形成了欺诈行为撤销权的基本的原则,成为了以后判例和学说的指引。该判例的精神可以整理出以下四点:一是欺诈行
4、为撤销权的性质是为了回复行为以前原状,行为的效力上与一般的撤销不同,该撤销的效力是相对的。二是否定了撤销权诉讼中仅以债务人为被告适格的观点。三撤销权诉讼中被告选择上,不论主张以受让人为对方当事人而要求现物返还,还是主张以受益人为对方当事人要求偿付对价,由原告债权人的自由选择。三是可以提出撤销之诉。依据上面的观点的话,从撤销权的相对效力出发,可以不以债务人被告,而直接就欺诈行为的所涉及的财产获得满足。行使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就取回的目的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偿付。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以不予以考虑
5、。(判例)从日本民法425条的规定上,即欺诈行为撤销权的效果上,却是为了债权人的全体利益而发生的。于是,围绕该条产生了新的学说“诉权说”。即依据民法425条该诉讼的既判力应向原告以外的全体债权人扩张。(判决效扩张法理),目的是要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
6、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他的债务人追索自己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代为权诉讼2003年3月2日,河北省唐山市滨山物资公司以代位行使第三人北京首安诚商贸公司到期债权为由将北京首钢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原告唐山市滨山物资公司
7、诉称,第三人北京首安诚商贸公司拖欠自己89万多元的钢材款,原告曾多次催要,但由于被告北京首钢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钢材款89万余元一直没有偿还,导致第三人无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890943.71元,支付50897.1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而被告北京首钢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
8、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一个必要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也就是说,别人欠他钱,而他却没有积极地追债。然而在本案当中,这个前提却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资格。原告的代理律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予以反驳。这条规定的内容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他的债务人追索自己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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