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股东出资是否是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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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股东出资是否是法定义务  福建三联投资有限公司于1998年由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投资成立,注册资金7552万元。1999年12月29日,三联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服务中心、福建汽车厂签订了《关于开发区三联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以三联公司现有的资本,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经服中心和汽车厂部分国有资产,将三联公司改组为由国资局、经服中心和汽车厂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汽车厂以其所拥有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价值约计净资产权益13000万元注入,该项资产总额以资产评估后实际数额为准

2、。汽车厂以净资产13000万元作为出资,按每一单位资本认购价格1.72元计,可认购三联公司注册资本7552万元。随后国资局、经服中心和汽车厂签署三联公司章程约定,三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6782万元人民币,其中国管局出资7552万元,占三联公司45%的股份,汽车厂出资7552万元,占三联公司45%的股份,经服中心出资1678万元,占三联公司10%的股份。汽车厂的出资方式是土地和实物资产。2000年3月13日,三联公司、经服中心和汽车厂签订的《关于确认开发区三联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所注入资产的备忘录》载明:汽车厂注入的资产为位于某地址的51亩土地使

3、用权及地上厂房一座,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项资产的净值为11129万元,与应注入13000万元尚差1871万元。  2000年11月21日,福建兴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国资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兴通公司出资2697万元受让国资局持有的三联公司16.07%的股权,成为三联公司的股东。随后,三联公司、经服中心、汽车厂及兴通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1年8月8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经服中心将全部股权转让福建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汽车厂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没有过户到三联公司名下,现已出售给其他单位。  2002年9月23日,兴

4、通公司以汽车厂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汽车厂不具有三联公司股东资格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21.8624万元人民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2年11月13日,兴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福建汽车厂与兴通公司及国资局、嘉祥公司间的共同投资关系;2.请求判令汽车厂向兴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1.8624万元人民币。  原审判决认定:三联公司最初是由三联公司(国资局)、经服中心及福州汽车厂三个股东签订的《关于福州开发区三联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而设立的,之后兴通公司受让了国资局

5、的一部分股权,即国资局将合同的一部分权利转移给兴通公司,兴通公司当然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嘉祥公司受让了经服中心的全部股份,虽未经变更登记,但已经得到各股东的确认,并多次参加了股东活动,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亦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福州汽车厂的出资长期未到位,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兴通公司、国资局和嘉祥公司等已到资股东全部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当支持。福州汽车厂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未将合同约定的出资物投入三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2002年

6、3月7日公司董事会同意福州汽车厂可以推迟在2002年4月30日出资到位,但并未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股东仍然可以请求违约责任,福州汽车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兴通公司主张按照迟延付款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适当的,且兴通公司仅要求自己份额,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股东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出资不到位不仅违反了合同与章程的约定,而且给公司经营带来严重问题,并给股东造成损害。股东以实物出资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故以土地房产出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福州汽车厂作为三联公司的大股东长期未将土

7、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三联公司,现金投资也未到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福州汽车厂已经严重违约。现已到资股东均要求解除与福州汽车厂的投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福州汽车厂的违约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兴通公司仅主张自己的份额,法院应当支持,嘉祥公司、国资局未提出主张,法院不予涉及。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物出资最迟应在公司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超过即为违约。兴通公司虽是2000年11月才加入公司,但是其承受的是开发区国资局股份的一部分,其权利享有同样从共同投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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