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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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五莲县粮食局关于公开并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为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限定处罚自由裁量幅度,避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随意性过大,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五莲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莲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的通知》(莲政发〔2010〕8号)和《五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莲政办发〔2010〕76号)文件要求,现将我单位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予以公开。本次公开的标准自2011年8月20日起正式实行。附:五莲县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二〇一一年八

2、月十七日12五莲县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本单位所执行法律有权对以下6种违法行为做出处罚,其中前面加“★”者为涉及对企业罚款类处罚。★一、行为名称:粮食收购经营中违法行为处罚一、有关法律依据: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

3、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3、《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

4、十三条12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4、《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5、《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

6、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6、《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7、《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

7、法》)12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违

8、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具体处罚执行标准:(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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