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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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实现关键词:刑事和解;刑法价值;相对合理主义内容提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程序性机制,在尊重受害人,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等方面显示了其优势,同时,对于刑罚目的和刑法价值的实现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刑法的价值在于秩序和安全,刑法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的立法、诉讼机制以及司法水平和社会环境,在现实条件下,刑法价值只能相对地实现,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刑法价值的实现。我国悠久的调解历史、“厌讼”的文化传统、新时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设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和解的事实,均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生长。近年来,基于对国家单方司法权力行使的反省和对刑事司

2、法制度改革的展望,刑事和解制度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法学界的热点话题。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程序性机制,在尊重受害人,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等方面显示了其优势。但是,刑事和解制度是否会影响刑事实体法价值的实现,也是人们担忧的问题之一。鉴于此,本文试图从相对合理主义的视角来回答这一问题。一、刑事和解制度所谓刑事和解制度(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

3、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该项制度产生的主要动因是传统的刑事司法的局限。在传统的司法制度理念看来,犯罪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所以,对犯罪人的追诉权(或刑罚权),只能由国家行使,不允许进行调解。[2]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了”被认为是非法行为。刑事被害人在国家刑事法系统中失去了独立性,只是作为纯粹的被害方而存在,被害人失去了求刑权、量刑参与权。国家如何对待犯罪人也和被害人没有实质的关联。被害人被害后的一切事情完全由国家主导和解决。“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行为开始被认为不仅仅是、甚至不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危险或危

4、害,国家俨然成为任何犯罪的受害者,起诉活动顺其自然地成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而不是代表被害人提起公诉。”量刑不会考虑被害人的感受如何,“刑罚的执行活动更是以受刑人的复归社会可能性为标尺”。[3]“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彰显了社会正义,但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以及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却渐显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难题。”[4]换言之,传统刑事司法结构中,国家处于居高临下的地位,与犯罪人形成了不平等的制裁与被制裁关系,国家不仅自认为是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人,而且“当然”是被害

5、人权利的保护人。国家运用刑罚惩罚了犯罪人,就等于实现了社会正义,也就等于保护了被害人利益。这种单向度的司法运作,实际上明显地将被害人忽视了。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反思的直接结果是刑事被害人学的产生以及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提出和实践。“和解”成为被害人学的重要概念。且从上世纪60年代起,美国、英国等国开始了对受到暴力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提供国家补偿的实践。[5]而恢复性司法,则是通过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确定责任的方式,由受害人、罪犯以及其它相关人员共同参与解决因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司法确立的理论基础主要基于两个方面:其一,国家惩罚的无效果,其二,社会关系得以修复。[3]无论是刑事被害人学

6、理论,还是恢复性司法,其中所蕴含的和解精神是不言而喻的。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是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其中包含着契约思想)。由此,刑事和解理论认为,刑罚权这种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刑事上的冲突不仅体现于犯罪人和国家之间,而且大多数情况下体现于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解决刑事冲突的方案是多样化的,而不仅仅是惟一的国家刑罚权的适用。既然如此,刑事和解当然能够满足解决现实中(有被害人)的刑事冲突和实现刑事诉讼最终目标(处理刑事案件并实现相对正义)的需要。由于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契约形式达成相互谅解和经济上的赔偿,就能够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兼顾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

7、利益。二、通过刑事和解实现刑法价值刑事和解虽然与其他刑事程序一样具有其独立价值,但将其视为实现实体法的价值工具也并不为过。那么,刑事和解能够实现刑法价值吗?(一)刑法的价值。刑事实体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是确定犯罪成立标准或者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对已成立的犯罪配置相应法定刑的法律。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的刑事实体法,具有两方面的价值。①其一,秩序价值。刑法以维护秩序为己任。从积极意义上看,刑法通过明确规定了犯罪的范围和对犯罪惩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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