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情形下送礼的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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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同情形下送礼的涉税处理  一、外购货物有区别  企业外购的货物,应按哪个科目进行核算是有区别的,因此产生的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也不尽相同,通过下表简要说明:  对于核算科目分类的依据如下: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  第三章资产  第二十条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可见,若不满足“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也不应确认为一项资产。  第七章费用  第三十三条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第三十五条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通过对比,结合表1-2,服饰贸易企业购入衬衫可计入存货,但其购入辣酱计入期间费用更合理;同理,餐饮企业购入辣酱可计入存货,购入衬衫则应通过费用科目核算。  故小编得出下述两点结论:  1.外购(资产)是指企业外购的符合企业资产定义、可计入资产科目(不仅限于存货)的货物,这类货物在购进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即认可此环

3、节并非该货物流转的最终环节,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货物离开企业主体,增值税链条延续下去,贷记“销项税额”顺理成章;  2.外购(非资产)是指企业外购的不符合企业资产的概念、应做费用化处理的货物,此类货物在购入时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如企业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包括个人交际应酬),即企业是作为消费者来承担这批货物的税费,增值税链条到此走到终点,即使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也不做视同销售处理。  特例:企业外购(非资产)货物或服务也有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尤其是营改增之后企业购进的应税服务,比如企业发生的咨询费,可做账务处理:  借:管理费用-咨询费  应

4、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这种情况下,企业基本是外购行为的最终消费者,一般不会再发生视同销售行为。  二、企业将自产货物、外购(资产)货物赠与客户  (一)案例及账务处理  A企业为一家餐饮企业,为保持业务,本期将外购和自产的辣酱不含税价共100元作为礼品赠与长期合作客户,这批辣酱的成本为80元,外购和资产部分各占40元,作账务处理如下:  购入时:  借:库存商品4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送出时:  借: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97  贷:库存商品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此处理方式下增值税链条得以延

5、伸,故做视同销售处理,且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  (二)增值税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规定: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

6、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上述(8)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赠与行为应按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将100元作为“未开票收入”申报本期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  1.调增视同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规定:  企业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在上述情形下,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

7、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将自产货物或外购(资产)的货物用于赠送他人,在账务处理时没有确认收入的,应确认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收入,在本期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做营业收入纳税调增处理。  2.调增业务招待费  对于业务招待费,财税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均没有明确界定,笔者找到一篇比较老的比较有意义的政策:  财政部《关于国有外贸企业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93〕财商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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