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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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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无效婚姻法律效力的相关问题与完善摘要: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确保我国婚姻制度的正常实施,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违法婚姻的当事人起到了威慑作用。但我国无效婚姻法律效力的时间效力、人身效力与财产效力等相关维度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相比,仍然存在不足与有待完善的空间。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律效力;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030(2011)05-0042-04无效婚姻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古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但根据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无效婚姻制度的最先确立是在中世纪的寺院法,当时无效婚姻的判决成为“尽可能帮助人们从己变得难以
2、忍受的婚姻中逃脱出来的唯一合法方式”。此后,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起步较晚,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均未明文规定,1994年2月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才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但规定的较为简单,并不完善。直至2001年4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才较为详尽、系统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即便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确立较晚,但是对比早期各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特别是对于无效婚姻之法律效力的规定,仍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无效婚姻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人身效力与财产效力,本文将从这三
3、个维度分别论述目前我国无效婚姻法律效力存在的问颢与可能的完善路径。一、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主要是指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在世界各国立法中,主要有三种立法例,分别是:无溯及力,部分有溯及力,有溯及力。在无溯及力体例下,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效婚姻从宣告之时发生效力,而宣告前的婚姻仍是合法有效的,其效力不溯及既往。在部分溯及力体例下,即以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善意和恶意作为确定是否溯及既往的标准。若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符合结婚要件,并且有理由相信另一方也具备全部结婚要件而缔结的婚姻,属善意;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婚姻时,明知自己或者对方不符合结婚要件而缔结
4、婚姻的,属恶意。婚姻被宣布无效后,仅对善意一方产生婚姻的效力,对恶意一方婚姻无效。但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对子女都不产生无效的效力。从世界范围看,众多国家采取的是此例。在有溯及力的体例下,无效婚姻就是违法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后,自始不发生婚姻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夫妻身份自始归于无效,也不产生夫妻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我国对违法婚姻的处理模式采用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双轨制,无论对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均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按照婚姻法的一般原理,无效婚
5、姻违反公益要件,例如重婚,违反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观念,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安定秩序,公然挑衅一夫一妻的社会制度和优生的需要,溯及既往的规定有利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威慑潜在违法者。而可撤销婚姻虽然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再加上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在男女两性你情我愿的情况下发生,即使被撤销,婚姻双方曾经结合以及所育养子女的事实是实际存在的,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原则,会对子女以及双方财产都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以及其子女的保护。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社会公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立法中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加以区别规定。此外,在无效
6、婚姻溯及力的问题上,基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和公平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理应保护善意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即可采行法国的部分溯及力模式。《法国民法典》第202条规定:“如善意仅存于夫妻一方时,婚姻的民事上效果仅对善意的一方与其所生的子女发生。”也就是说,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原则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于善意配偶一方仍产生结婚的效力;婚姻被撤销后,自撤销之日起丧失婚姻效力,当事人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二、无效婚姻的人身效力无效婚姻的人身效力包括对婚姻双方的效力与对子女的效力。对婚姻双方的效力而言,由于溯及力体例的不同,无效婚姻对婚姻双方的效力也有所不同。在采溯及力自
7、始无效的国家,按照民法原理,一旦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夫妻双方从开始就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在采部分溯及力体例的国家,如《法国民法典》第201条的规定:“善意缔结的婚姻,虽经宣告无效,对于夫妻及其所生的子女,发生民事上的效果。”对子女的效力而言,其分歧主要表现在是将子女看作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所生子女仍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由此可见,关于被宣告无效婚姻中当事人子女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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