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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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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发文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11-29执行日期:2004-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

2、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3、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支持、鼓励和促进专利的申请和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要的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化决策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科技项目涉及专利技术的,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进行该项目所涉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项目承担者应当根据需要向主管部门提交

4、专利检索报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和出口技术、设备和产品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评审,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

5、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报酬,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自行实施或者引进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可以在

6、专利实施获利后的连续三至五年内,每年从实施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对专利实施转化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持费用的承担以及权益分享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订立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合同的;  (二)员工兼职工作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员工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出国研修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第十四

7、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资产产权变动、资产重组、与他人合资或者合作、引进或者出口技术时,涉及专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时,转让方或者许可方应当向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说明该项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许可情况。  第十六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或者展览、展出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管

8、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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