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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3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填表说明修正草案对照表》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修正草案對照表修正規定現行規定說明壹、一般事項壹、一般事項一、 申報人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類公職人員(第十三款所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之人員由主管府、院另行訂定)、同條第二項所定職務之代理人、同條第三項所定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同條第四項所定指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兼任之公職人員。一、 申報人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類公職人員(第十一款後段所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之人員由主管院會同考試院另行訂定
2、)及同條第二項所定之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為配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擴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之主體,爰將現行條文之項、款次予以修訂,並增訂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為申報財產義務人之規定。二、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二、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
3、第一次申報財產及以後每年定期申報財產時,使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同條第二項所定之公職候選人申報財產時,使用「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ㄧ、為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增訂之「代理申報」、「指定申報」、「卸(離)職申報」、「解除代理申報」、「財產強制信託」、「財產動態申報」及「兼任申報」等財產申報制度,將現行條文之內容、項次與本法申報人所應填載相關申報表之規定加以增列及修正,以臻明確。;本法第七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
4、員財產申報表」外,並應填載「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三);本法第八條所訂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外,另應填載「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如附表四)。二、由於現行條文不足以含括所有申報時期及申報態樣,爰刪除「第一次申報財產及以後每年定期申報財產」之文字。三、 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詢問。三、 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詢問。本點未修正。四、 申報
5、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字跡不得潦草或模糊,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受理申報機關(構)若採網路申報方式,無須申報人簽名或蓋章,惟須有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四、 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字跡不得潦草,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一、本點新增電腦繕打及網路申報方式。二、為避免電腦列印申報表易發生列印模糊等情形,爰增列相關禁止規定,以為涵蓋。三、由於電腦普及,現行申報人多以電腦繕打方式填報,加上部分受理申報機關採網路申報,故增列上述申報方式,以資明確,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法政字第○二三八六八
6、號函釋:「為因應電子化政府及申報人申報之簡便,財產申報人應得使用電腦繕打之申報表」,可供參照。五、 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五、 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申報人查詢應申報財產資料之基準日期與申報表基本資料欄填載之「申報日」應一致,然鑑於實務上申報人常誤解申報日係指交件日,影響審查正確性,爰修訂部分文字。為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 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
7、均須申報財產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並應將所有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六、 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於合併以同一申報表向同一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財產時,將二種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內即可。條第一項規定,爰修訂部分文字,且公職人員具須申報財產之身分可能不只兩種,故規定是類公職人員應將所有身分併列於財產申報表內。七、 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
8、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七、 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匯)或其他幣別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為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外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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