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行为之罪及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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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止行为之罪及其处理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该条规定犯罪中止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并在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构成犯罪中止形态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实施了“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的行为,刑法理论称之为“中止行为”,行为人实施中止行为是成立犯罪中止的前提,也是减免其刑罚的依据。但实践中,中止行为本身是有可能造成某种损害,从而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笔者拟对如何认识防止犯

2、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既是中止行为,又是犯罪行为;既是对另一犯罪减免刑罚的根据,又是对本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一、中止行为之罪的概念  刑法规定的中止行为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犯罪实行阶段,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前或实行行为尚未终了时单纯放弃犯罪的行为;二是在实行行为终了后,法定犯罪结果发生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前者单纯放弃犯罪的行为因不可能构成犯罪而无须赘述。而后者的行为本身则有可能造成损害,符合某些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例如,某医生甲出于杀人的故意在患者乙腿上

3、注射毒药,毒发后,乙痛苦不堪。甲不忍目睹乙的痛苦,遂将乙的这条腿截断,防止了毒性继续蔓延,有效避免了乙的死亡后果的发生,从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但避免死亡结果发生所采取的截肢行为造成了乙的终身残疾,客观上又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再如,张某为杀害妻子李某,在李某的饮食中投放了毒药。李某吃后呕吐不止,十分痛苦。张某见状,顿生怜悯之心,立即驾车将李某送往医院抢救。途中,由于车速过快,加之心情紧张,将行人王某撞成重伤。李某的生命虽被有效挽救,但张某为避免李某死亡所采取的驾车送医院抢救的行为客观上又符合交通肇事

4、罪的构成要件。中止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其中止行为在客观上又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不难看出,所谓中止行为之罪是指行为人出于特定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法定犯罪结果发生前,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本身又符合另一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中止行为之罪不同于中止之罪。中止之罪指的是行为人预谋实施的犯罪,也就是行为人原本追求的,并通过实施中止行为所阻止的犯罪。而中止行为之罪并非行为人所追求,乃是阻止预谋之罪的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  中止行为之罪亦不同于中止行为之前业已构成

5、的犯罪,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中止行为本身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根据,其目的是阻止犯罪完成,但行为本身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从而构成中止行为之罪;中止行为之前业已构成之罪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阻止犯罪完成的行为前业已着手实施的违法、有责的实行行为,其虽未发生预期的犯罪结果,但所造成的客观损害已经符合另一犯罪构成。例如,抢劫犯的行为人在实施暴力将被害人打伤后,因良心发现,中止强取财物的行为,但其先前的暴力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二、中止行为之罪对犯罪中止有效性的影响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对中止行为的有

6、效性要求,即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最终有效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出现,中止行为就具备了有效性。但在追求这一目的的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某种并非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损害结果,行为本身符合另一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而对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产生影响。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确实实现了对既遂结果的排除,无疑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作出了努力,仍然未能阻止结果的发生,则中止行为不具备有效性,否定犯罪中止的成立。  但是当中止行为排除了法定结果发生的同时又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况下,是

7、否影响中止行为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如果中止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时,不影响有效性,当然成立犯罪中止;当中止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相当于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时,则影响有效性,不成立犯罪中止。在上面的杀人截肢案中,假设甲在实施截肢过程中,因操作失误,使用麻醉剂药量过大,导致乙死亡,则应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不成立犯罪中止。  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但由于第三人或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中止行为造成了与犯罪结果相同或更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如

8、上述投毒交通肇事案中,张某在驾车送李某去医院遭遇意外塞车、意外交通事故等因素贻误了抢救时机,或因李某的特殊体质导致抢救不成功,是否应当认定张某故意杀人既遂?笔者认为,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可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得出一个可以起到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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