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罗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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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的“罗伊规则”?

2、第1...  近日,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出台了《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9条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已领取计划生育证明、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除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四)离异、丧偶等特殊情形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  其实,所谓人工终止妊娠就是我们常说的“堕胎”,那么,该条规定的本意就是除特殊情况外,禁止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进行堕胎。显然,这里的禁止的约束对象

3、不仅是应孕妇要求进行人工“堕胎”的医疗机构,而且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也约束该孕妇本人,同时从该法第6条来看,甚至还约束销售堕胎药品的药品零售企业。但是,奇怪的是,该法所规定的追究法律责任对象却仅包括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企业,并未见对不经医疗机构而自行进行堕胎的14周以上孕妇的责任规定。然而,细细思考一下,这其中实际有立法者不愿说出的“隐情”。  堕胎问题一直未在中国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不仅是因为传统的“重男轻女”的习俗所致,更主要的是,妇女在堕胎问题上一直并未取得独立自主的地位。在中国,堕胎问题并非一个简单的个人问题,而是更多地和家庭、宗族问题

4、联系在一起。由此,对于堕胎的道德性探讨,也出现了不同的转向。社会对于个人,主要是孕妇未经家人或者家长同意而私自进行的堕胎是持否定态度的,而对于家人或家长与孕妇合意甚至前者授意的堕胎则表示默许,尤其是出于“生男生女”问题而进行的堕胎,则在民间大为流行。由此,使得堕胎在中国出现了远较西方复杂的局面。  在西方,传统上对堕胎持反对意见,这主要是受基督教的善待生命、反对虐杀胎儿的教旨主义的影响。但是,文艺复兴和启蒙之后,人的主体性超越了神性,成为西方社会的主流价值。因此,在堕胎问题上,就出现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从妇女的自主性出发,认为堕胎是

5、妇女的选择自由,其他人不得干涉。另一种观点则从胎儿也是人的思想出发,认为堕胎就是对人的残杀,是对胎儿的生命权的侵犯。这两种观点相互纠葛,一直是西方社会道德讨论的重心,这甚至影响到政治领域,成为人们对政治人物的道德观的判断标准。君不见,每年的美国总统辩论,代表保守势力的共和党候选人和代表开放势力的民主党候选人都要围绕堕胎问题大打“口水战”。  反观我国,由于传统上对妇女社会地位的歧视,妇女在堕胎问题上更多是顺从家人或家长的意愿,所以并不存在西方般的所谓妇女生育权的问题。直到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出台,这一问题才出现了变化。该法第47条第

6、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从而,生不生育成为妇女自己的一项自由,这就为我国的堕胎问题走向西方的语境奠定了基础。显然,不生育的自由包含了堕胎,这一规定立刻与《民法通则》发生了冲突,该法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法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出生”,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生从活体与母体的分离开始,因此,民法所保护的生命权只包括婴儿及其后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生应从受孕开始,出生后的自然人是胎儿的

7、延续,如果胎儿的生命权不受保障,就更不上自然人的生命权,因此,胎儿至少应当视为“准人”。当前,第一种观点占据通说地位,但是,从立法实践来看,立法者又无法回避胎儿权利保护的问题,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时,刑法中也出现了故意导致孕妇流产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这些都使得不承认胎儿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的观点受到了挑战。因此,很多学者建议,在未来的我国民法典中,应扩大解释“出生”的含义,将胎儿纳入民法权利保护的主体。如果采纳这些学者的建议,那么,可以说,我国在堕胎问题

8、上就将完全面临与西方国家同样的难题,即孕妇的生育权与胎儿的生命权的冲突。  1969年,在美国发生了一件有关堕胎的案件,从而引发了持续数十年的美国社会关于堕胎问题的讨论。该案中,一位化名杰恩·罗伊(JaneRoe)的妇女向德克萨斯州刑法提出了挑战。德州刑法规定:除了依照医嘱、为拯救母亲生命而进行堕胎之外,其他一切堕胎均为刑事犯罪。原告罗伊声称:一个孕妇有权单独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娠,德州刑法剥夺了她的选择权,因而违反了联邦宪法。被告德州政府主张:生命始于受孕而存在于整个妊娠期间,因此,在妇女妊娠的全过程,都存在保护生

9、命这一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宪法所称之“人”(Person)包含胎儿,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为第14修正案所禁止之行为。案件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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