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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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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担保的优先受偿关系 一、基本案情 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
2、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09年2月8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及理由 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天晟酒店未向贷款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
3、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即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15106元、律师费26
4、305元,合计1041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三、法官对案例的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是否存在顺序优先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
5、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可以看出,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债权实现方式上担保法和物权法有明显冲突,物权法强调的是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提供物的担保是否为债务人本人进行了区分,明确了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担保法并未区分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担保物。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适用原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实际已取代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具体到本案,首先要厘清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属于物的担保。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将应收账款与票据
6、、债券、存款单等权利类型一并列举式地规定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被告认为,应收账款属于物的担保,理由主要是物权法将其列入权利出质范围,而物权法第二条又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作为物权客体,自然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 这就涉及到如何准确理解应收账款的性质问题。 所谓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应收账款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应收账款与仓单、提单等有着本质的区别,仓单、提单本身为物权凭证,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仓单、
7、提单,就视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买受人,但是应收账款不是物权凭证,不具备这样的法律效果。 显然,如果将应收账款理解为物权法中的物,在理论上缺乏法理依据,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由于应收账款是通过合同形式体现的,在质押过程中,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并没有参与其中,很容易产生伪造合同的可能性,即使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债权人不能按约收回应收账款,即使债权人收回应收账款,债权人拒绝以该款履行债务,质权人的所谓优先受偿权亦无法体现。一般而言,应收账款质押仅仅适用于银行作为质权人的情形,银行可以通过控制债权人的某一特定账户从而实现对付至该
8、账户的应收账款的控制。当然,债权人也有可能背着银行变更付款账户,从而使质权落空,对于非银行的普通质权人而言,应收款质权落空的风险更是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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