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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2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新发展与新展望》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新发展与新展望1引言刑事司法鉴定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活动,因其专业性和科学性而备受关注。1979年颁布的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就确立了“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并对鉴定的指派与聘请、鉴定结论的制作、被告人申请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等鉴定程序问题,以及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当庭宣读等问题作了规定。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司法鉴定的规定略有增补,主要体现在增加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的情形、鉴定人的法律责任、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精神病鉴定期间的计算等规定,从而使得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内容略有完善。然而,时隔不久,
2、司法实践的新情况就对立法提出了新要求。一方面刑事司法鉴定的需求越来越大。因为随着我国刑事司法科学化、文明化的发展,刑事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日益凸显。特别是随着犯罪的高科技化、智能化的发展,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尤其显著,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因鉴定问题而引发的错案、裁判不公与民意冲突现象也越来越多。比如,黄静裸死案、邱氏鼠药案等,就是因为此类问题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因此而导致的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在有的地方甚至上升为群体性事件,直接危及了司法权威与社会稳定。在此背景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成为20世纪以来司法改革的重心之一。2005年全国
3、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司法部2005年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鉴定机构统一管理、鉴定活动程序、鉴定意见采信等方面做出了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总体有力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巨大进步的同时,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进行了改革和完善,推动了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之际,本文拟对其中关于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新修改进行梳理与评析,并对其未来的改革、完善进行展望。2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新发展与积极意义2.1新发
4、展与原因解读2.1确立了“鉴定意见”的称谓一回归鉴定活动的科学属性1997年《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事实上,早在《决定》中,就有了“鉴定意见”这一提法,《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对既有改革成果的确认。“鉴定意见”称谓的确立,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鉴定权侵犯司法权,司法权盲目崇信“鉴定结论”,视鉴定结论为“科学的判决”的现象。产生这一现象根本的原因是对鉴定活动的本质属性存在认识偏差,混淆了鉴定意见与事实裁判的相互关系。从办案人员角度而言,认为“鉴定结论”系由专家运用专门知识、科技手段所得,非常
5、人所能认知,因而盲目轻信“专家”的结论。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与专业经验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活动。鉴定过程和结果既具有科学的属性,也有鉴定主体的主观判断成分,体现鉴定主体的技术能力水平。另外,鉴定活动会因鉴定原理的缺陷、鉴定技术的偏差、鉴定检材和样本的质量、鉴定过程的污染以及人为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等而导致鉴定结果出现偏差和错误,因此,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千真万确”的“结论”性的特征。还有,鉴定活动有别于事实的审查判断活动,鉴定活动的意见仅是事实裁判的依据,而并不能代替法官对事实和证据的综合认定。更严格的意义上说,鉴定活动只解决专门性问题,司法活动才解决事实
6、和法律问题,两者不能相互混淆。视鉴定意见具有“结论”的属性,根本原因在于普通民众对鉴定人运用科学理论、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做出的“鉴定结论”无法进行科学的认识和正确的评判。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程序的不规范以及相关鉴定制度的缺失与疏漏,导致“科学”由“非科学家”来评判,“非科学家”不得不让渡“科学”的“结论”。因此,鉴定制度的改革中,首先应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恢复鉴定活动的本质属性,明晰司法与鉴定活动的关系,以求正本清源,破除对于鉴定结果的错误理解与模糊认识,摆正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进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2.2鉴定人作证特定保护制度的建立一打消鉴定人作证顾虑司法实践
7、中,鉴定人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者时有发生,而立法上却没有确立鉴定人保护制度,这是鉴定人不愿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了鉴定人作证的保护制度:(1)规定了采取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对于鉴定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案件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2)确立了采取保护措施的前提。采取保护措施的前提是鉴定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3)明确了需要保护的对象。保护的对象限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4)设定了保护措施的内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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