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矿山安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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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矿山安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矿山安全事故历来是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的问题,但近年来矿山仍频发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事故频发与事故责任人的意识和行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本文紧密围绕矿山事故中的责任浅谈自己的看法,以期能够使事故责任人采取各项必要的措施和最有效的手段,消除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状态,最大限度的避免本不应该发生的安全事故。  关键词:矿山安全事故责任监察    矿难事故频繁发生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大背景是极不协调的,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不相符合的,与党的执政目标是完全背离的。矿山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必然涉及到事故原因的调查及事故责任人的追究,而事故责任人承担责

2、任必然以其有违法行为为前提,上至国家矿山监管部下至矿山部门负责人。所以,全力以赴解决好这个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一、矿山安全事故责任的内容  在古代汉语中,“责任”同“责”,是一个语义丰富的概念。据《辞源》、《辞海》等权威辞书,“责”在六种意义上被使用。其一,求,索取。其二,要求,监督。其三,谴责,诘问,责备。其四,处罚,责罚,加刑。其五,同“则”,责任,负责。其六,债,所欠的钱财。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个互相联系的基本词义。一是份内应做的事。二是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三是因没有做好份内的事情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

3、  矿山安全事故责任是指矿山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后果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矿山安全事故责任中存在的问题  《矿山安全法》作为规范矿山安全生产的基本法,总的看来在立法上存在过于原则化、概括化的倾向,全法只有50条,可操作性极差。政府部门和矿山企业真正的执法和守法依据往往是劳动部的《实施条例》和各省的《实施办法》。而在这些下位法规具体化的过程中往往又掺杂了各部门和各地方自身的利益偏好,规范统一性差,此亦产生了行政立法替代人大立法的倾向,不符合法治的精神。同时,这些下位法由于其本身效力欠缺,在很多情况下

4、也难以弥补母法规范不足的缺憾。此外,纵观我国的劳动安全立法,尽管都将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作为立法的目的,但同时又都以“促进经济发展”作为另一个重要目的。“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极易被生产者解读为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追求。虽然矿工的安全与经济的发展有着一致性,如矿难也会影响经济的发展,然而,二者之间更多的是还存在着价值冲突。安全投入严重不足或者不顾安全超能力生产等是发生诸多矿难最直接原因。希望通过一部法律实现多个目的,实际效果将难免出现事与愿违的情况,因为在价值出现冲突的时候,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无疑影响着法律的实施效果。由此而言,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多元化,往往使劳动安全的重要性淹没在了经济发展

5、的大潮之中。  三、国外相关法律规定  美国《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规定的责任种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规定得较为具体。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对煤矿经营者因违犯强制性矿山安全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事故,制订了明确的民事处罚规定,一切均依据经营者对待改正事故隐患的态度和所采取的防患措施来进行处理,故可有效地减少人为的因素和防止事故发生。而我国《矿山安全法》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经济处罚运用较少。然而煤矿安全问题往往是受利润所驱使,因而经济处罚手段的运用有待加强。就责任承担生体来看,就美国立法而言,采矿山企业责任与矿主个人责任并重原则,且

6、在煤矿事故处罚上,责任明确,处罚较重。《2006年煤矿改善与新应急响应法》更将初次违章的刑事罚款上限提高至25万美元,再次违章罚款上限提高至50万美元,并对明目张胆的违章案件处以最多22万美元民事罚款。由予违法成本和代价较大,使矿主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周冶陶,中美矿山安全技术比较与思考,《立法思考》,2006年第8期。]这样的处罚数额对我国的法律来说过高,也不便于执行,但是提高现今法律中对矿山安全事故的处罚数额也是很有必要的。  四、完善我国矿山安全事故责任的措施  在明确矿长和矿山公司经理等的经营行为应承担的安全事故法律责任。同时,进一步明确法人代表和董事的安全责任。严格和完善“谁办

7、矿、谁投资、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矿长和矿山公司经理要对其职权范围内的决策和经营管理行为承担安全责任;而董事长作为真正的决策者,应对矿山安全生产相关的重大决策管理行为承担安全责任;如果董事会的决议造成了安全隐患或者对造成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则董事长和支持该决议的董事会成员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强化相应职能和责任。完善民事责任承担,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提高矿主违法风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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