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际法体系结构演变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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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国际法体系结构演变之冲突国际法内在的体系冲突是国际法自身发展变化带来的必然后果,主权、合作、人权几大价值理念既互相融合又相互矛盾之态势是造成这种冲突的主要原因。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达成的最终协议正是这几大价值理念互相妥协的结果。在可预见的未来,这种体系的冲突还将长期延续下去。国际法自产生以来,就处于不断的演进变化之中。正如詹克斯所言:国际社会是动的社会,国际法是动的法律,它在不断的变化之中。[1]无论是从共存的国际法转向合作的国际法,还是从发展本位上的权利定向向价值定向的转变,都无不展示出自格劳

2、秀斯创建近代国际法至今,随着国际社会经济、政治力量的变化和发展,在国际法的内部体系中的这种深刻的变革。一、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一)传统国际法:共存国际法传统国际法仅指国际公法,国家是其唯一的主体,所调整的是关于国家领土主权、外交关系以及战争与和平的权利与义务之关系,追求国家间的共同价值,用以保障国家的独立、平等、自治和主权的不可侵犯。“《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后形成的主权原则,预示着欧洲民族国家的主体意识的觉醒。”主权国家的这种不可剥夺、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最高权力,像一个坚硬的外壳,具有某种不可透

3、入性。它将一个个国家变成可以合法共存的体系,从而形成了一种秩序。”[2](二)从共存法到合作法在上个世纪60年代,弗里德曼在其《正在变动的国际法结构》一书中预言了新的世界秩序即将出现,国际法正处于一个从以共存为前提转而向以合作为目的发展的时代,比如联合国的建立使传统的主权绝对原则受到了限制,安理会可以对危害国家和平与安全的一切行为采取行动,且联合国的非成员国有义务对安理会的行动予以配合。那么,是什么赋予了五大常任理事国代表世界上一百九十多个国家采取行动的权力?难道国际社会倒退到了拿破仑战争后欧洲神圣

4、同盟驭使欧洲诸国的时代了吗?事实并非如此,现在除了联合国,我们亦能看到许多对国家主权的限制措施,从国家主权的绝对豁免到相对豁免,从为了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而成立的WTO组织到为避免全球气候变暖而缔结的《京都议定书》、这些都体现了现代国家已经开始突破原有的诸如在主权、外交、战争、条约等传统领域内寻求“共存”的竞争状态,并且为了共同的目标和发展转而希望建立出一种具有广泛深度的合作机制的法律规范的意愿。目前来看,在国际贸易、环境问题和人权保护这几大方面的努力最为卓有成效。(三)从国家权利至上到普世价值的演进

5、不管是传统的共存国际法还是现代的合作国际法,都是以“国家权利”为其核心而展开。不论是在古典国际法还是战后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中,国家及政府在主权权利上获取的支持和关注度都要远远高于其人民的权利。与此同时,国内法则已经开始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主要的目标,普世价值在国内法领域内获得了优势地位,因而国际法上的主权权利至上的论调受到了人权价值的强力挑战。而且由于价值等级化在国际法中兴起,使传统国际法面临的形势愈加严峻。国际法价值等级化具体体现在3个方面:首先是强行法的兴起。强行法的出现使得国际法规范之间平衡的局

6、面有了倾斜,其中的一些规范如禁止种族灭绝、禁止贩卖奴隶等获得了超越一般规范的更高的地位。其次是“对世”义务的出现,要求各国都不得不开始考虑普世价值与国家主权和发展之间的博弈关系。最后是对国家主权产生普遍制约的国际法律制度不断增多。[3]价值等级化的兴起使国际法以往以主权为核心而展开的要义起了变化,其转而开始寻找那些具有“普世意义”的基本价值去依附,从而打破“主权至上”对国际法的垄断地位。二、国际法内部结构之冲突从国际法发展的情况来看,“三代”国际法同时并存,并且新的一代国际法以旧的一代国际法为基础,

7、同时又构成对它的发展甚至修正,由此使得它们之间呈现出相互依存又相互矛盾的复杂关系。这种关系的长期存在也意味着国际法体系中必然出现许多互相冲突和矛盾的规则,2002年的联合国大会将“国际法的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这一专题列入了国际法委员会的长期工作方案。委员会认为,这个问题是国际法不断扩张的结果,是国际法富有活力的表现,这种现象也是对国际法的统一的重大挑战。[4]自冷战结束以来,主权、合作、人权三种国际法体制价值间的冲突愈演愈烈,这其中固然有国家利益、霸权主义国家的因素的影响,但不可忽视对国际法上价

8、值定向的不同理解的因素的作用。另外,现代国际法上出现了诸如外交法、人权法、WTO法和欧盟法等可以不依赖于外部而独立存在的“自成体系”的国际法部门,国际法领域这种“自成体系”的结果之一是不同领域专注于自己领域的规则,缺乏沟通与协调,由此产生的封闭性造成冲突的可能性大大的增加。例如在WTO领域的法律规则以全球贸易自由化为目标,但是这一目标下的法律规则不时遭遇反全球化口号的抨击,反全球化者认为WTO削弱了一国的主权,它们怀疑让渡主权是否真的有益于本国的发展,而不使本国陷入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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