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清代家族权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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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清代家族权的法律地位内容】家族是一种源于家庭又大于家庭的松散组织体。它对调整个体之间、小群体之间以及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关系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如果服叙制度所涵盖的范围是家庭的话,家族则要大于家庭的范畴。家族成员之间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对于家族成员之间的行为的调整即反映出统治者对于家族的认知与接纳程度。  【关键词】家族权家长权清律    一、家族权的产生及演化  家族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同姓家庭为基础的一种特殊的组合体。其成员为同姓男子[1]与其配偶、子女。它一般由若干家庭组成,有时会与家

2、庭重合。  (一)人口的增长为家族权的产生奠定基础。族不同于家,此二者最大的区别为:家为共同的经济团体,共同的生活团体,而族则是若干家的结合体。  从秦代以后,国家对待家族态度虽然有所不同,但基本上是允许其存在,尽管历史上也曾经出现过人口达数千人的大家族,然而连年的战乱导致的人口基数的缩小也不可能使这种规模的大家族普遍存在,这种情况至到清代才发生变化。  (二)与统治者相近的诉求是家族权的保障。人口数目大幅增长而产生族众“良莠不齐”的新问题,清后期统治者频繁使用“族诛”等极端手段进行镇压,往往一

3、人获罪而殃及全族。面对各种问题,更多的宗族将制定和强化家族法规作为济世良方。既然族是数个不同家庭的结合,就需要也势必会产生一种全族共同遵守的权利义务规范,来维系这个团体,由于清代的族规中广泛地规定了族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奖惩办法,而制定、监督与实施这些奖惩措施的权力便是族权。  由于国法与族规在某些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所以在一段时期内,统治者不但允许家法族规的存在,而且还为族权的巩固提供政策上的支持。清代初年,顺治皇帝颁布了的六条上谕。康熙皇帝进而颁行了十六条上谕,都是百姓的日常生活行为道德

4、规范。康熙朝甚至规定,“族长不能教训子孙,问绞罪”,[2]从而明确地授予族长在族内的教训权。从雍正年间起,清王朝的法律一再规定,尊长对族内的匪类有举报等责职[3]。而朝廷对族权的承认,也就直接支持了家法族规的发展,这是因为族权必定要以一定的规范来作为实施的保障。在此期间,雍正皇帝甚至准备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族中尊长以家法来诛杀不法子弟的杀人权。他在雍正五年(1727年)的一道上谕中写道:  从来凶悍之人,偷窃奸宄,怙恶不悛,以致叔伯兄弟等重受其累。其本人所犯之罪,在国法虽未至于死,而其尊长、族人翦除

5、凶恶,训诫子弟,治以家法,至于身死,亦是惩恶防患之道,使不法之子弟知所儆惧悛改。情非得已,不当按律拟以抵偿。他谕令刑部制订定例,其中应规定,对于经官惩治仍怙恶不悛而为合族共恶的不法之人,族人“以家法处治,至于身死,免其抵罪”。  此后,乾隆年间刑部的官员向乾隆指出:“生杀乃朝廷之大权,如有不法,自应明正刑章,不宜假手族人,以开其隙”。这一入律的定例在乾隆年间便被废除,日益膨胀的宗族势力还在此期间一度受到严重的打击,但到了嘉庆年间,随着社会的动乱,清政府不得不继续依靠宗族势力,并进而允许族长、绅士

6、将“不法匪徒”捆送州县审办。于是,宗族势力进一步增强,家法族规也进入了发展的巅峰。  二、家族权低于家长权  在一族之中,有服亲之间相犯时定罪量刑的依据是服叙;无服亲之间相犯时定罪量刑时参考的则是尊卑关系,尊卑关系只是维系家族的纽带,统治者注重的仍然是有服亲之间的服制的轻重。  案例一:乾隆四十五年(1781年)鲁添瑾殴伤鲁藻身死案。鲁藻系鲁添瑾无服族叔。鲁添瑾合依同姓服尽亲属相殴至死以凡论斗杀者绞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  鲁藻系鲁添瑾族叔,若依辈分,双方绝对是尊卑关系,但若依照服叙,则双方为

7、无服,法律关系上等同凡人。同时,依前述清律斗殴条律鲁添瑾应当加凡人一等,但是律文中明确规定“不加至死”四个字,所以本案只以凡人论,拟绞监候。在我们所见到的案例中,基本上都是严格地引用了法律条款,少数情况引用了定例,不但本案是这样,下一案件也是同样。  案例二:余世通殴伤无服族侄余道明身死案。乾隆四十四年(1780年)余世通舆余道明因造屋,致相争闹。余道明……伤重殒命。查……余道明至夜身死,尚在保辜五十日之内。余世通依拟应绞监候。  此两案中,内容】家族是一种源于家庭又大于家庭的松散组织体。它对调

8、整个体之间、小群体之间以及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关系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如果服叙制度所涵盖的范围是家庭的话,家族则要大于家庭的范畴。家族成员之间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对于家族成员之间的行为的调整即反映出统治者对于家族的认知与接纳程度。  【关键词】家族权家长权清律    一、家族权的产生及演化  家族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同姓家庭为基础的一种特殊的组合体。其成员为同姓男子[1]与其配偶、子女。它一般由若干家庭组成,有时会与家庭重合。  (一)人口的增长为家族权的产生奠定基础。族不同于家,此二者最大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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