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世纪英国治安法官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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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十八世纪英国治安法官司法实践-历史论文十八世纪英国治安法官司法实践杨松涛摘要:治安法官在18世纪英国基层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依据18世纪伦敦老贝利法院、米德塞克斯郡季审法院档案和部分地区治安法官的工作笔记,我们发现,治安法官的司法实践往往在坚持法律原则性的同时,辅以必要的灵活性,以能够向原告提供实际救济为旨归,并根据被告的实际境况做出相应处罚。此种不拘泥于具体形式而以求得实效为目标的司法实践风格是英国“中央监控下的地方自治”制度以及治安法官自身所具有的社会身份与所扮演的社会角色的产物。正是基于在中

2、央的有力监控和地方的积极有为之间所存在的良性互动关系,作为具有皇家官员和地方精英双重身份的治安法官凸显了颇具实用主义精神的司法实践风格。关键词:十八世纪治安法官英国司法地方自治20世纪70年代至今,由于对法律之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的影响这一问题的关切,犯罪史学在西方史学界得以兴起。通过发掘司法档案,西方学者全面呈现了英国郡上的主要司法官员——治安法官在郡中的司法运作。如今,西方学者研究治安法官所用的相当一部分档案材料可为我国学者方便获取。本文即在西方学者研究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发掘司法档案材料,试对

3、18世纪英国治安法官司法实践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客观看待18世纪英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特征及其与欧洲大陆法系的差异。一、18世纪英国治安法官的评价问题经历了17世纪的内战与光荣革命,动荡的社会局面已经远离了18世纪的英国。但由于此时英国向工业社会深入迈进,各种社会问题也接踵而至。如何有效维护社会秩序,成为摆在当时英国统治精英——贵族和乡绅面前的重大问题。由此,西方学者特别注意18世纪英国统治精英如何通过法律在地方社会施展权力,其对社会转型产生何种影响等问题。总体来看,英国学者在此问题上观点分歧很大,这尤

4、其体现在他们对处于权力顶峰的治安法官司法实践的评价方面。西方学者之所以对治安法官有不同的评价取向,主要源于他们对治安法官司法实践方式持不同的看法。当犯罪嫌疑人被带到治安法官面前,治安法官对其下一步的处置通常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既可以对其调解,又可以对其简易审判,还可将其送进看守所等待季审法院和巡回法院的审判。对此,马克斯·韦伯以一个欧陆人的眼光指出,治安法官灵活的审案方式正是英国法实质非理性的明证。因为治安法官的司法实践“整体而言,……根据传统以及(大致上)实质公道的考量来判决”,“带有强

5、烈的‘卡地裁判’的性格”,“无数的成文法与法令是否要执行、何时执行、如何执行以及执行到什么程度,大体上可凭己意而定”,这与他所看重的法律的形式理性化要求相去甚远。自马克斯·韦伯之后.20世纪70年代,道格拉斯·海从马克思主义阶级观点出发,认为作为英国地方社会统治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乡绅出身的治安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依据具体审判对象交替使用仁慈和严厉的手段,作为规制下层阶级的一个重要手段。总之,在马克斯·韦伯和道格拉斯·海看来,18世纪英国治安法官独断的审判作风不能为民众带来公正。以上西方学者对英国治安

6、法官司法实践历史的探讨离不开他们对18世纪英国地方政治史的整体认知。早先学者,从韦伯夫妇,直到麦克唐纳,都视18世纪为英国地方行政司法的灰暗时代,认为此时期作为地方握有权势的群体,英国治安法官狂傲自大,为所欲为,其工作效率低下,腐败不堪,成为英国地方政府改革的最大障碍。同时,由于18世纪英国地方司法行政事务变得日益复杂,这大大加重了治安法官的工作负担,然而很多乡绅出任治安法官更大程度上是为了享受此一职务带给他们的荣誉,并不想去承担实际的工作,由此英国的地方社会治理存在着很大的危机。在韦伯夫妇和麦克

7、唐纳看来,值得称赞的是英国19世纪的地方政府改革,从此地方政府对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有了明确的章法,一改过去的混乱局面。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新一批英国学者,以现今英国伯明翰大学戴维·伊斯特伍德教授为代表,一改先前学者对18世纪英国治安法官评价较低的倾向,认为虽然18世纪英国地方政府的确存在一定的危机,但这并不代表英国地方精英就此沉沦。此一时期英国治安法官并非一无是处,而是自身已具变革的动力。他们并不必然拒绝高效的工作方式,反而是在地方上做了许多改进工作,例如改善了季审法院的司法行政程序,改进了地

8、方监狱的设施条件等。同时,学者们认为,19世纪英国的地方政府改革恰恰是整合了在这之前以治安法官为代表的地方精英为应对地方问题所做出的种种改革举措;早先学者过于理想化地强调19世纪相对于18世纪的改进,而忽略了19世纪改革所蕴含的18世纪因子。实际上,伊斯特伍德教授研究的出发点是珍视英国久已存在的地方自治传统,认为它是确保英国地方社会充满活力的重要因素。除了像伊斯特伍德教授这样从一个总体方向重新评估18世纪英国地方政府之外,一批犯罪史学者则在刑事司法方面对18世纪英国刑事司法做出了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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