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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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2、第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本省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3、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劳动监察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四条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实施劳动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物价、人事、计(经)委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4、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各级工会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或者处罚建议。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劳动监察机关与劳动监察员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第八条劳动监察实行级别管辖。  省劳动行

5、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劳动监察工作的政策和制度,培训和管理劳动监察员,查处本省范围内的重大违法案件,并负责对中央、部队及省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劳动监察。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监察业务指定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劳动违法行为;  (三)

6、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  (六)指导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业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劳动用工年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年检。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工商、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

7、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和乡镇劳动管理机构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当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十二条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忠于职守、作风正派、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察员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乡镇劳动管理机构提名,参加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并确认资格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员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对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  劳

8、动监察员调离原岗位,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执法证件应当交回省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劳动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对用人单位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制定和履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的情况;  (三)招用职工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

9、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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