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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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

2、第1第一条为了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矿山安全和锅炉及压力

3、容器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坚持劳动行政部门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

4、和部属、省属、部队属以及外地驻宁波市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单位的劳动监察。  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中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八条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  

5、(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社会保险费给付情况;  (十

6、)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劳动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项查处等方式。  对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介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疏导、做好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

7、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用人单位了解和检查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以下简称《询问书》、《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询问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和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

8、均可以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应当有明确的被举报者的名称、地址及其违法事实。  第十四条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9、。  (五)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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