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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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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保障、国家责任与经济法在司法过程中,若某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乃基于他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施加了不当的影响而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此时无法借助诉讼程序向法院呈现对某一事实之证明的不利后果自不能仍完全由该主张者承担,而须在事实之主张者与妨害证据材料利用的他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调整,借以谋求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平等利用。此即,法院运用证明妨碍理论之手段来评价有所争执的案件事实,并藉此作出司法审査意义上的判断。然而,尽管举证不能与证明妨碍并非仅存在于某一个诉讼过程之中,而是属于各个诉讼制度所具备的“通病”,但是有关证明妨碍理论
2、之构建却往往仅受民事诉讼制度之重视。纵观整个行政诉讼理论讨论之整体状况,几乎难觅证明妨碍理论得以适用之痕迹,或言仅有极个别学者在其行政法作品中用寥寥数笔勾勒了证明妨碍理论的轮廓,却亦无充分材料填充轮廓之内在骨骼与血肉。黄学贤与陈仪合著的《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研究》用专章的形式讨论了证明妨碍理论,但通篇几乎为民事证明妨碍理论之描述,甚少关注行政法中特殊问题之解决。虽然,《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直接科以行政机关之证明妨碍责任,第四条也间接表达了此理论,即怠于构建完备的登记制
3、度的行政机关将承担起原告已申请之事实无需另行证明的法律后果,但我_行政法规范并未通过一般性的制度概括性地构建起证明妨碍理论的大厦。这就导致了在众多行政法事件之中,针对非被告(即非行政主体)所为的证明妨碍行为该如何处置,难有定论。一、司法窘遇:证明妨碍理论缺位之困局在当代行政法理论的构建过程中,无论一般性的行政法教材,还是专门性的行政法制专著,均少有对行政法中证明妨碍责任理论进行详细阐述者。即便实务之中,有学者关注到了行政机关滥用其权力而拒不提供证成其违法或支持行政相对人诉讼的资料,而主张科以行政机关一定的不作为责任,亦甚
4、少关注行政相对人所为之证明妨碍行为。2008年“垫江西山煤炭公司诉重庆市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山煤矿案)案,因为欠缺法律上明确的规范而使得法院陷人了裁判上的某种困境,需要通过一定的行政法理论或行政法解释加以支撑裁判内容。该案基本案情如下:原告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于1998年改制成立,其前身系原垫江县西山煤矿。第三人肖朝章从1977年2月起月在原垫江县西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并于1993年1月从原告处离职。但无论是在职前、职中还是离职时,原告均未组织第三人肖朝章进行体检,也未建立职工职
5、业健康档案。嗣后,第三人又从事了酿酒、照看工地、务农、帮厨等职业。2007年1月22日,第三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尘肺(n),《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肖朝章工作单位是垫江县西山煤矿。2007年6月11曰,第三人肖朝章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作出了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7号工伤认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认定肖朝章二期尘肺(n)职业病属工伤。原告不服在提起申请复议未获支持之后,又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之中,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二期尘肺
6、(n)之病情,未有异议。但问题之关键在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到底基于哪一个工作内容所致,或者说,第三人患有该职业病时的用人单位为何者。如原告主张,“第三人1993年从原告处离职之后,又曾从事建筑业、酿酒业等工作,接触水泥尘、滑石尘和其他粉尘,被告只以煤尘推定职业病的形成原因错误。”然而,由于第三人先后任职的单位均为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方面的体检,故根本无法判断第三人患病之直接原因,也难以断定承担起工伤责任的用工主体。法院最终以“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证明第三人之工伤不成立的证据”而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这样一种处置方法,直接回避了
7、问题之要点,并不能通透澄清原告之疑虑。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若对某一伤亡事件拒绝成为工伤,其举证角度其实非常有限。要么证明该伤亡事件非其员工、非因工作原因、非在工作时间、非在工作场所造成的,或证明因犯罪、吸毒、酗酒、自杀自残而致伤亡。但在职业病之工伤认定中,犯罪、自杀自残等否定事由几乎可以排除,而吸毒、酗酒、非其员工、非在工作场所、非在工作时间、非在工作场所等几项抗辩事由却与职业病断定息息相关。易言之,若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患有之病症并非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内形成,或是该单位之工作内容不可能导致患有此病症,或是由于劳动者自
8、身吸毒、酗酒所导致的,自因向职业病鉴定机构提交相应的材料并进行抗辩。若职业病鉴定机构已然作出了患有职业病之认定,且载明了其用人单位,则该用人单位在诉讼中继续主张吸毒、酗酒、非其员工、非在工作场所、非在工作时间、非在工作场所等几项抗辩事由,也无能为力。毕竟,基于专业知识的局限性,法院无从对职业病形成之病因进行判断,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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