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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80814(颁布时间)19980814(实施时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根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本办法应作如下修改: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选(洗)矿设计方案和工艺流程合理;(二)选(洗)矿规模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三)有与生产规
2、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人员;(四)有合法的供矿来源;(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规定的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的名称、设计方案、工艺流程、供矿来源、生产规模以及矿产回收率等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销售和运输的监督管理”。4、删去第二十六条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的规定。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3、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6、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7、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4、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
5、开采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不予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
6、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第八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后,方可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用于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山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需修订工业指标的,须经原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第十
7、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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