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中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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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约法中的情势根本变更原则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缔约方对于符合国际法而有效缔结的条约,应当善意地严格履行由此产生的国际义务。由于国际社会中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条约,为了维持和发展正常的国际关系,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凡有条约义务的国家都应贯彻执行这一原则,这是保障条约的完整性和维护国际法律秩序所必需的。然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不是绝对的,历史和事实证明:完全绝对地恪守这一原则是不现实的。因为自古至今,有各种性质的条约,有平等的和合法的,也有不平

2、等的和非法的,如果不加区别,笼统强令遵守,就会把一些不平等的和非法的条约强加在弱小国家身上,对于这类条约不但不应遵守,而且必须反对和废除。而且,即使是合法的、有效的条约,由于国际形势是不断变迁的,国际法不能无视这种变迁而禁止任何终止和修改条约的行为,因此,情势变迁原则的适用是必要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指缔结条约时存在一个假设,即以缔约国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情况不变为条约有效的前提,一旦情势发生根本变化,缔约国便有权终止条约。“情势的根本变更”必须是那些在缔结条约时存在的并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主要基础的情况,且变更的效果是剧烈地改变了根据条约

3、应予履行的义务范围。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形,依然固守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就会使当事方承担其本不应承受的后果,显示公平,从而不利于当事方继续善意的履行条约义务,这样就必然会在当事国之间不断产生纠纷,这恰恰不利于国际社会的稳定,从根本上说是违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应有之义的。所以情势变更原则非但不是对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背离,使用得当的话反而是对其的有效补充。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情势变更原则加以有条件的承认,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约缔结时存在之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除非:(甲)此等情况之存在构成当事

4、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乙)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范围。”这一条从主客观两方面的标准来确定情势之改变是否已发生。即提出废约的理由必须既违背当事方主观的意志,又使当事国应履行的义务有了根本改变。龙心荣,“论条约法的情势变迁原则”,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1994年,04期。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往往是缔约国凭主观意志决定,这就容易引起对该规则的滥用。因此,为了防止对这一原则的滥用,国际法从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两个方面对情势变更原则加以严格限制。1)从适用对象上来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

5、定:“情况之基本改变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甲)倘该条约确定一边界;(乙)倘情况之基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即对于边界条约,以及仅因当事国自己违反条约义务而引起的情势变更,不得援引这一原则退出或终止条约。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边界和国际局势的稳定,同时体现了保护受害者的精神,对制造不稳定情绪的一方,只能听其咎由自取。2)在适用程序上,当事国援引情况基本改变作为终止条约或其他的根据,首先必须把这种主张通知其他当事国,在一定期限内(原则上是自收到通知后3个月),倘

6、无任何当事国提出异议,就可以实施其所提议之措施。但如果有其他当事国提出异议,两国间发生争议,则应依《联合国宪章》第33条所指示之方法以求解决。在12个月内未能解决的情况下,争端当事国得请求引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附件中所规定之调停程序。从这些限制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并非条约无效的根据而是退约或条约终止的根据。这些限制有利于防止某些国家肆意援引情势变更原则来破坏其条约义务,有利于维护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健康发展。然而若要真正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就必须首先解决理论的合理性与现实危险性的矛盾,解决此矛盾的根本出路就在于为“情势根本变更”的认定确立一个适

7、当的标准。国际法学界一贯主张,情势变迁原则一定要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可援用,并主张在援用这条原则时,必须以下列几点为准则:(1)所称“情势”必须是缔约时的基本情况,为缔约条件的决定因素,并构成条约义务的起因、依据和范围;(2)所发生的变迁,必须是重大的根本性变化,非根本性变化和即使是原先意料不到的变化,也不得视为基本变迁。(比如国家元首、政府的变换,不得视为重大的基本变迁。)基本变迁必须是有重大影响于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范围的变化,也就是说,尚待改选的那部分义务如果继续贯彻下去,不是事实上不可能即无法履行,就是会危害缔约一方的重大利益和生存(这

8、是《条约法公约》第六十二条第二项“除非”的含义)(3)情势确实发生基本变化时,缔约国一般可以发生废止条约;(4)对情势的看法如果发生分歧,以致引起争执时,应当采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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