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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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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生成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对《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是如何处理的,得出司法实践的做法不统一的结论;接着讨论我国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是如何生成的;又讨论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生成的原因;最后对《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高空抛物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侵权人不明高空抛物案件的司法实践 现代建筑越来越多地向区分所有权建筑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高空抛物却查不出具体侵权人的案件屡见不鲜,然而又没有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导致各法院在判决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只能依其
2、他理论来裁判,审判结果也各异。 其中最为典型的两个案例是重庆的"烟灰缸案"和济南的"菜板案"。两个相似的案例,却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重庆"烟灰缸案"中,法院判决所有可能的住户分担赔偿责任,而济南"菜板案"中,经过二审、再审等,最终判决原告自行承担所受的损失。重庆"烟灰缸案"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以过错推定原则为基础做出判决的,但该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前提是有明确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烟灰缸案"中没有明确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法院以所有可能的住户没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推定均有过错,判决赔偿。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3、是有出入的。而济南"菜板案"则直接以无法确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是这样导致当事人无任何过错被致身亡,却只能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从受害人和业主的利益博弈来看,造成某种意义上的不公平。因为受害人代表的是不特定的公众,其有合理期待在公共场合内不受非法侵害,一旦受到非法侵害,即使找不到真正的侵权人,也应由能控制危险的可能的侵害人赔偿其损失。可见,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司法实践审判的依据基本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抛掷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时,应如何处理,导致司法实践均依据此条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 二、我国
4、高空抛物侵权立法的生成 在古代的罗马没有很多高层的建筑物。但是先进的罗马法还是对这种案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在罗马被称为投掷物或者落下物致害之诉。罗马法的准私犯对这种形式的诉讼有如下规定:如果从建筑物中落下或投出的任何物品在公共场所造成损害,又无法找到真正的致害人的,住户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可受到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之诉的追究,被要求双倍地赔偿损失。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两千零八十条规定:建筑物的占据人,应对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所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另该法第两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损害是由数人中的某个人造成的,并且不能查明所涉及的哪个人是加害人,法院在衡平需
5、要时,可命令由可能造成损害,并且在其中确定可以找到加害人那一群人来共同赔偿损害。这两条就如何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崭新的处理方式,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较充分的保护。 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然而均未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时如何处理。 2002年底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一审稿"第五十六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
6、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该条规定有两个要点:(1)全体使用人承担责任;(2)在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时可以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2009年8月20日稿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亦有两个要点:(1)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而非所有使用人承担责任;(2)建筑物使用人可通过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而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
7、案)》2009年11月6日稿第8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规定的要点为:(1)责任主体为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2)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责任;(3)使用人可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免责。最终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草案2009年11月6日稿未做太大修改,仅将"加害人"改为"侵权人",该条规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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