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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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摘耍:现代社会,住宅向高层次化发展,且城市人口日趋密集,生活空间越来越狭小,为了维持正常安全的生活工作环境,要求高层住宅的每个居民具有必要的社会公德并注重他人的安全。否则,随手从自家窗户或阳台上抛掷废弃物件,必然威胁到楼下行人或住户的合法权给社区和街道的公共安全造成较大的影响。频繁出现此类案件表明,此种侵权已经不是一种极端个别侵权事件,而已经成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关键词:建筑物;抛掷物;补偿责任;对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讨论源自著名的2000年重庆“烟灰缸伤人案”o该案的“

2、集体归责”引起了社会各界巨大的争议,被无故苛责的“无辜业主们”是连喊冤枉。对丁本案的处理规则,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在2001年发生的“济南菜板案”中,法院在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时,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由受害人用担损失。法院的判决,同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最终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作出了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itr口J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一、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概述(一)本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

3、必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不是来源于建筑内的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它不包括那些违法的、在建的或属于单一主体所有的建筑物,我们将其限定为典型的属于业主区分所有的高层建筑物。(-)“难以确定具体侵害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住房或者房间抛掷、坠落的,因此无法确实具体的侵权人。(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具体包括-正在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房屋租赁人、借用人和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如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建筑物,也属于“可能加

4、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依据生活经验、科学手段或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定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栋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那么,相关的建筑物使用人就是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比如,如果抛掷物是从上而下抛落,而R是在特定的建筑物的一面,则可以排除该面的一楼的业主和非该面的业主。与普通的侵权行为情形不同,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具有其显著的特征:首先,它的发生与特殊的建筑物有着密切的关联。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高楼大厦为该类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特殊的场所。其次,该类侵权行为通常具有很大的危害性。由于是从高层建筑物中

5、往下抛掷物品,所以即使是很小的物品都可能导致受害人巨大的伤害,并且这种伤害的对象也是不特定的,故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共危险性。当然,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最大特点乃在于致害人的不确定性,即侵权行为发生后,穷尽一切手段也难以找到具体实际的侵权人。而如果一旦能够明确侵权人,则问题将可以很快的在侵权法的现有规定内得到解决。正是由于突如其来的侵害,导致受害人防不胜防,使其根本不可能有机会来找到谁是真正的致害人,因为此吋受害人不具备举证的可能性。虽然就确定责任而言,物件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和共同危险行为与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相类

6、似,但他们Z间乂存在本质的不同。首先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物的归属是确定的,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物尽管是从建筑物内抛出来的,但却不能确定归属于某人。其次,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直接原因并非人的行为而是因为物的瑕疵和不当维护以及管理等引起的侵权行为且损害的行为人是确定的,即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抛掷物侵权中,如果行为人能够确定,那么就构成了一般侵权了。最后,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致受害人损害吋,其危险行为的吋间和地点具有同一性,但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不可能是几个行为人共同抛掷某物,而是由一

7、人实施。止是因为抛掷物致人损害具有特殊性,所有笔者认为其不能纳入一般的侵权责任中,而是要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侵权法中给予特殊的规定。二、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近年來的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行人被高层建筑抛出物砸伤,但无法查找确切行为人的问题。在有关案件中,法院往往判令有可能实施行为的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除外。这样的做法在社会上和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讨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最大特点就是找不到加害人,但这种侵权又常常会引起对受害人的严重损害,对于此损害的

8、责任承担目前学术界有以下儿种不同的观点:(-)连带责任说:杨立新教授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的责任性质应是“建筑物责任”,而非“抛掷物责任”,当建筑物的抛掷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当由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按份责任说:王利明教授认为,让可能致害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使得法律“过分”的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对各个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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