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号令解读0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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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解读目录一、为什么要修订《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5号令)。二、修订《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5号令)的简要经过。三、与5号令相比,117号令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四、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情况。一、为什么要修订《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5号令)(一)是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全过程监管机制,提高认证有效性的需要。---全过程地规范认证活动,设定认证活动中各有关方的行为规范,强化行政监管,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全过程长效监管机制,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性。(二)是与上位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的需要1、《认证认可条例》以及《认证证书和

2、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等配套部门规章。2、《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三)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完善与创新,解决认证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新情况、新问题包括:1、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2、指定机构责任不清晰,主管部门对其违规情形处理不明确;3、部分企业送样的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不一致,部分产品合格率较低;4、获证后产品跟踪检查的内容和频次不明确,获证企业未进行分类管理;5、认证证书有效期限不清晰;6、有些违法行为的处罚缺少法律依据

3、等。二、修订5号令的简要经过2006年2月,国家认监委开始5号令修订工作。2006年-2008年,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就5号令修订稿广泛征求意见。2008年6月24日-8月24日,向WTO通报,接受WTO其他成员的评议。2009年5月26日,117号令经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三、与5号令相比,117号令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体现一:进一步明确、规范了认证实施过程中的具体环节。体现二:进一步加强了对指定机构、获证企业、进口目录内产品的监督管理力度。体现三:进一步细化了罚则,解决了当前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强制性产品

4、认证执法工作有法可依。体现一:进一步明确、规范了认证实施过程中的具体环节。包括以下四项制度:1、设定了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相结合的样品采集制度。2、设定了对获证产品及其获证企业的跟踪检查实施分类管理制度。3、设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制度。4、告诫制度。体现二:进一步加强了对指定机构、获证企业、进口目录内产品的监督管理力度。包括以下六项制度:1、设定了国家认监委对指定认证机构、指定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2、设定了国家认监委对获证产品实施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3、设定了地方质检两局对所辖区域内强制产品认证活动实施

5、的监督检查制度。4、设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的入境验证管理制度。5、设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实施的无需认证和免予办理认证制度。6、设定了认证机构向国家认监委、省级地方质检两局信息通报制度。体现三:进一步细化了罚则,解决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工作有法可依。包括以下两方面的行政处罚:1、由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行政处罚。2、由地方质检两局实施的行政处罚。所以,和5号令相比,117号令的修改概括讲就是:三个体现、十项制度、两个处罚。体现一:进一步明确、规范了认证实施过程中的具体环节。制度1:设定了认证委托人

6、送样、现场抽样、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相结合的样品采集制度。此项制度的设定主要是解决了企业送样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问题。有关条款: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为了进一步保证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的一致性,117号令同时对指定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规定了明确的行为规范1、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第十三条)2、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

7、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第十四条)3、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第十七条)4、认证机构、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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