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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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始于德国民法大师耶林所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之损害赔偿》,被誉为法学上的重大发现。就大陆法系而言,缔约过失责任首先发源于德国,随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引进,使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中国引入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年代较晚,较其他国家比较落后,有很多的不足。本文就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在我国运用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展开了一些论述。针对这一问题,合同法中就第42条、第43条和第58条有极其简单的论述,既不系统也不全面。诸多问题,《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的说明,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的不

2、利影响。随着学者对其研究的深入,诸多理论业已产生,对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作者就针对一些不足的方面,提出了自己的三方面建议,希望对法律实践产生些许的借鉴意义。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先合同义务利益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目录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1(一)概念1(二)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1(三)发展历程2二、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不足3(一)先合同义务3(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观点评析4三、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完善建议7(一)明确“先合同义务”的适用范围7(二)明确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8(三)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性判例

3、的运用8结语10参考文献1112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一)概念继耶林之后,各国的学者陆续展开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研究,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进行定义。王泽鉴先生认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负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该观点深受耶林的影响,但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拘禁在合同订立阶段,限制了其存在空间;其次,在表述上使用了“可非难的行为”,这一表述过于抽象,不易理解。崔建远先生认为:“缔

4、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时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帮助、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5页。作者认为崔建远先生的定义更为合理,并根据《合同法》第42条及有关的民事立法规定,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先合同义务,致相对人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二)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12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

5、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曾被纳入违约责任中,也被纳入侵权责任体系内,但他们确实有明显的区别。下面将分别叙述: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前提,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成立为前提;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债务是约定义务,核心是给付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要件,违约责任往往不以过错为要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故两者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不得侵害利益。只要人们未以积极的行为去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原则上就不负责任。换句话说,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注意,是社会一般人能做到的注

6、意,其程度不是太高,否则,将会阻碍人们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不利于积极进取。与此不同,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特殊的信赖关系。基于该信赖关系,双方当事人都为成立乃至履行合同作了不同程度的准备工作。当事人双方的联系在信赖关系中比在普通关系中更加密切,任何一方的不注意都会给对方带来损害。为了使当事人都极为谨慎的缔约,法律对他们的注意要求应该更高些,当事人仅仅停留在不作为的状态并不足够,只有附有作为的义务才算达到要求,即应付互相协助、互相照顾、诚实信用等项义务。就是说,应以有别于侵权责任的制度保护缔约阶段的信赖关系,这个制度就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崔建远:《合同责

7、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2-283页。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不仅仅是因为侵权法能力的欠缺,不能周到保护缔约人,而且有深层次的原因:交易是个过程,起初是双方当事人开始接触,尔后是相互磋商,最后是成交。法律保护交易,不仅仅是对交易进行的保护,还应是对整个过程的规制,包括交易前和交易后,这才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一)发展历程1、缔约过失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的萌芽最早产生于法律系统完备的古罗马时期,并由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次提出,“从事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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