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质权的留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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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质权的留置效力: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这一单层效力结构不同,质权是以留置效力为根基的双层效力体系,它同时具有优先受偿和留置两大效力。留置效力由质权之现实支配性而生,优先受偿效力由质权之价值性而生,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保障。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都具有留置效力,其区别于同时履行抗辩与原始留置权,构成质权的特征效力。伴随质权留置效力而来的质权人孳息收取权、质物保管义务构成质权留置效力的附属效力。债务人或出质人提前清偿,可以消解质权的留置效力。  关键词:质权;效力体系;留置效力;附属效力  :D923.2:A:1672-3104(2013)02?0112?07  一、质权的留置效力  质权的成立以移转

2、质物的占有为条件,在债权未获清偿前,质权人得继续支配出质财产,出质人对该财产的支配因此而受控于质权人的意志,此即质权的留置效力。质权的留置效力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明定。如《日本民法典》第347条即规定:“质权人,在前条规定的债权得到清偿以前,可以留置质物。”《瑞士民法典》第889条也规定:“质权人,在受全部清偿前,无义务全部或部分返还质物。”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虽未明确规定质权的留置效力,但《担保法解释》第95条第1款明文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学者们普遍承认动产质权的留置效力,但对于权利质权留置效力的含义和权利质权

3、是否有留置效力则存在争议。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质权的留置效力就是“出质人权利行使之防止及其标的债权或其他权利之保存与其价值之取得”,权利质权因此亦具有留置效力;[1]谢在全教授则认为权利质权人留置证书或证券迫使债务人从速履行债务的作用甚微,因而不认为权利质权具有留置效力。[2]笔者认为,谢在全教授对质权留置效力的界定过于严苛。因为即使在动产质权,留置质物在很大程度上亦是通过给债务人施加债务改造的精神压力而非直接受偿,从而实现其担保功能的。史尚宽先生的观点更为中肯,同时,具体分析权利质权亦可以发现,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票据设定质权的,质权人由于直接占有着票据,其留置效

4、力十分明显的;即使在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权时,虽然质权人不直接占有出质权利——这些出质权利并无具有物权性质的凭证,仅有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系统,致使质权人客观上不可能直接占有、控制着出质权利,但正由于登记系统的存在,法律才可以强制性地规定,出质人对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财产权利的控制必须处于质权人的监控之下。如《物权法》第226~228条规定,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还规定,专利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放弃或许可他人使用。可见,质权人仍然对出质财产权利拥有广泛的控制,这种支配与控制正是权利质权留置

5、效力之体现。  就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其权利质权的留置效力表现为三种形态:第一,以权利凭证之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其留置效力主要体现为质权人对权利凭证,如票据、证券、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的留置;第二,以质押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其留置效力主要体现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前,出质人不能处分入质权利,即使其擅自处分入质权利,质权人也可基于质权的追及力行使自己的质权,质权因此而不受损害;第三,设定于既无凭证也不能登记之财产权利上的质权,①此以一般债权质最为典型,其留置效力主要体现在次债务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履行债务,该履行行为对质权人不生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仍

6、可向次债务人主张质权。  需要指出的是,留置效力乃质权之固有效力,并非同时履行抗辩。根据留置效力,债务清偿之前出质人或质物之所有权人无权请求返还质物,若出质人或质物之所有权人请求交还质物,质权人有权拒绝,法院也应判决原告败诉,而不得为命原告清偿债务、被告交还质物之同时履行判决。[2](779)其根本原因在于,债务清偿乃主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而质物返还乃物权法律关系问题,两者分属性质不同的两类法律关系,显然不构成同时履行关系。这在我国《合同法》上是至为明显的。②另一方面,判令债务人清偿未届: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这一单层效力结构不同,质权是以留置效力为根基的双层效力体系,它同时具有优先受偿和留置两

7、大效力。留置效力由质权之现实支配性而生,优先受偿效力由质权之价值性而生,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保障。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都具有留置效力,其区别于同时履行抗辩与原始留置权,构成质权的特征效力。伴随质权留置效力而来的质权人孳息收取权、质物保管义务构成质权留置效力的附属效力。债务人或出质人提前清偿,可以消解质权的留置效力。  关键词:质权;效力体系;留置效力;附属效力  :D923.2:A:1672-3104(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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