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因性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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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无因性的考量

2、第1内容加载中...  票据是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特定人或由自己承担在一定之时间,无条件支付给受款人或执票人的证券。它表明两种权利,一种是持有证券的人对物构成证券的物质的所有权,即证券所有权。另一种是构成证券内容的权利,即证券所表示的权利,也就是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上的记载而享有或行使的权利,即证券权利。而证券所有权是一种物权,其具有一切物权特有的特点。证券权利以证券所有权为前提,所以离开了证券所有权也就没有证券权利。那么,票据是以债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基于票据的所有权存在为先决要件,没有票据的所有权也就谈不上票据上所记载的债权的权利。  票据原因指发

3、票人与受款人之间或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所以接受(签名或移转)票据的法律上的原因,即承担票据义务的其他法律目的,一般专指基础关系中的对价关系。按照民法的法律行为“无因性”来对票据行为进行分析,外在的无因性主要不考虑行为目的,这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我们并不是说票据行为之所以发生,其本身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说基于现实的需要,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促进流通、交易),在法律上将二者予以分离,从而形成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特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这种外在无因性,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并非票据行为固有的,其体现出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对价)没有必然的联系。而内在无因性

4、则是指票据关系的内容并不包含原因关系的具体内容,即票据上记载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或约定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其从事原因行为的目的,只能产生于另外一项有因的法律行为。  票据无因性与票据关系无因性、票据行为无因性三者在概念的内涵上并无不同。按照外在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票据法规定,不受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法律为有效性的影响。对内在无因性而言,票据行为的原因从行为中抽离,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准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以至有学者将票据的无因性形象地表述为“上、下切割”原则。  票据无因性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其基础,并以此形成和发展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但是民法对传统

5、无因性也不是一概而论,也具有其局限,正是基于此,民法上无因性的不足也影射到票据的无因性,使之不可能成为绝对的。比如基础行为(原因行为)有瑕疵,则在原因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无因原则并不可能产生取得人虽无有效的原因行为也能保留其所取得权利之后果。因为有不当得利的存在,无“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的财物应予以返还。即使在取得人与让与人之前手之间的关系上,无因原则的意义也是微乎其微的。因为取得人不仅仅可以从权利人那里取得权利,而且也能够从非权利人那里善意取得。取得人除非具有明显知道其前手不具有处分权时才会影响其善意取得,那么无因性原则所起作用仅仅在于减少此类无处分权情形的发生。我们不能推出无因性的

6、这种意义,即以为无因性是为了任何情形下都能做到处分行为有效。如果这一看法走得太远,它将会产生巨大的不安定性。如普遍认为存在同一个瑕疵,则无因原则不发生效力,如行为能力的瑕疵。  对于票据而言,通说认为,助长流通是法律上的票据所采之最高原则,故应使人人乐于接受票据,其方法不外特别保护票据受让人,使其取得票据权利“迅速”及“确实”,那么这一目的,民法中保护信赖原则更具有超然性,因为保护信赖往往只是一种旨在提高法律行为交易稳定性的法律技术手段,而不存在无因性原则的那么多的设置程序。如,善意取得人取得票据以信赖票据所载明的权利外观为条件,真正权利人丧失权利,但票据权利外观本身就是一种公示,可以被公

7、知,从相对正义来看,权利外观的公示足以达到公信的程度,取得人对这种权利外观的信赖票据权利应得到保护。  再者,票据行为与其基础关系之间毕竟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而非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独立法律行为,基础关系必将影射票据行为,特别在票据尚未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之前,其未进入流通,并不存在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问题,那么下面几点是无因性的例外:首先,基于票据债务人与特定持票人间的直接关系,或是票据交付时所存在的原因关系或特约事由而产生的抗辩,即人的抗辩。此种抗辩的事由,仅可对抗直接的当事人,具体事由包括:(1)原因关系违法或不存在、无效或消灭的抗辩;(2)取得票据没有依法给付对价,债务人可对未给

8、付对价的持票人抗辩;(3)融通票据的抗辩:如甲签发一纸票据或将其持有之票据背书让与乙,以便乙利用甲的出票或背书为信用工具向他人融通资金,乙如果未以该票据向他人融通资金,反向甲请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甲可以融通票据为由,拒绝向乙付款或履行偿还义务。(4)持票人欠缺受领能力,如债权人破产宣告,其票据权利虽不丧失,但丧失了票据受领权和处分权,任何债务人均可拒绝付款。(5)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有延期付款的特约,债务人可以此对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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