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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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

2、、管理义务教育工作。第四条凡新学年始业前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放宽到十二周岁。第五条因缓学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在校年龄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十五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因盲、聋哑、弱智需延长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管理目标,按国家规定标准逐步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合

3、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义务教育由县、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组织实施。第七条盲童和聋哑、弱智儿童辅助学校或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设置。第八条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可根据自身条件和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实行随班就读,使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残疾或有其他生理缺陷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上学。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或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兴办义务教育学校。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

4、级中等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级或者设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企业事业单位已举办的学校不得随意撤销或缩小办学规模。第十条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本学区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乡级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在新学年始业三十天前,按划定的学区将辖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名册通知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新学年始业十五天前将接受义务教育

5、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学一年:(一)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病不能按时入学的;(二)家庭发生突然变故等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入学的;(三)居住在山区、湖区交通不便的;(四)因盲、聋哑、弱智暂时不能入学的。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因严重的身体、智力残疾或其他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

6、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学。第十三条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并按学区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经所在学校考核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对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毕业程度的儿童、少年,所在学校应发给毕业证书。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课、退学;不得歧视、侮辱或体罚品行有缺陷、学业成绩差的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遵守校规,服从学校的管理。第十五条实施义务

7、教育的学校应端正办校思想,采取措施减轻学生负担,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第十六条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或者随教材搭售未列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各类书刊资料。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用书的管理和检查。第十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必须执行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学校向学生乱收费。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治安管理,保障师生的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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