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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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探讨作者简介:张宁(1990-),女,汉族,河北沧州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宄生。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中一直争论不断。其核心争议点在于原告资格的内涵以及标准问题。原告资格不仅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更是法院实体审查的范围,本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探讨。【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行政法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原告资格问题在学界中存在合法权益说、利害关系说、实际影响说等观点。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资格应该是一种能力并且这种能力能够获

2、得法律上的认可,即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确定什么人真正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问题。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只有满足法律设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才具有资格。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与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息息相关,当一个国家的利益天平向公民权利倾斜的时候,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的途径往往更广。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就会加大,相应地法律对原告资格的认可度也会随之增强。从此种角度看,原告资格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着一定的正向相关关系。但这不等于说受案范围等同于原告资格,二者仍然

3、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前者解决的是哪些行政争议能够纳入司法机关的视野,而原告资格解决的是正当原告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要求的条件并不等同于起诉条件,从宽泛意义上来看,只要起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诉讼,但是法院经过实质审查发现起诉人并不是适格的原告,此时起诉人就会收到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他也就不具备提起诉讼的真正权利。因此,起诉条件的规定是纯粹程序的设计,采取推定的方式假定起诉人具备原告资格,但是这种资格的具体认定需要经过法院的审理方能确定。笔者认为具备原告资格的人是实质享有诉权的人,而

4、起诉人充其量是具备原告资格的人的替身。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是否有原告资格的规定一直存在着争议,焦点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所确立的是否是原告资格的标准。笔者认为我国是存在原告资格的规定的,也是存在一定的判断标准的,主要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要求。(一)程序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潜在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只要主观上认为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即具备程

5、序意义上的提起诉讼的资格。若同时具备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法院对于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从程序角度审视原告资格,我们不难发现首先应该是发动行政诉讼程序的人,并且主观上认为与行政机关存在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权力的运作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所以在认定原告资格问题上大胆地添加起诉人的主观感受,这首先是对公民起诉权的尊重,在当今公民诉权较之于行政权相对弱小的时代,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非处于饱和状态,因此,事实上滥用诉权现象不应该成为法律规制的重点。这是一种利益博弈的结果,世界各国原告资格

6、的发展几乎都是呈现出从严格到宽松的趋势。因此笔者认为,从程序条件来看,只要起诉人具备主观要件并且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在法律意义上就应该推定其具有原告资格,当然这种资格是一种过渡状态,待司法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后才能成长为适格原告。(二)实体条件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判断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实质要件经历了从“合法权益”标准到“利害关系”标准的转化。这种转化意味着法律对原告资格所设定的限制条件日益宽松,打开了曾经过于严苛的法律闸门,强化了对公民诉权的保护力度。但是这种标准仍然不具有确定性,需要最高法院对此项

7、标准进行更为明确的界定,从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约束。笔者总体上是赞成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采取“利害关系人”标准对原告资格进行实体审查。但是应该将此标准予以明确,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1、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处“法律”不应狭义的限定为行政法律,否则将是对诉权的更高程度的限制,这将有违于放宽原告资格的立法目的。以土地确权案件为例,行政机关确认A享有土地使用权,B认为争议土地系其合法使用的范围,在这一案件中,倘若不赋予B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那么该案件也就永远不可能沦落到法院审查的地步,B的权利将成为法外利益,法律再也不

8、能为B保驾护航。而若承认B的诉权,那么B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应为行政机关颁发给A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益。由此,行政法所承认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仅限于行政法上的利益。2、利害关系也有程度的区别,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所要求的原告资格应该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的、现实的利害关系。直接性是指所受侵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若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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