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民事诉讼法之法院职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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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析民事诉讼法之法院职员回避内容提要:依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均應避免執行職務人員因私人利害,影響任務之正確性及中立性,因此設有迴避機制;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可供參照。惟迴避制度對法院及法官尤其重要,故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職權審理案件,亦無例外。根據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迴避制度原僅為確保司法之公正,是其對象乃特定之法官或法院职员,非法官所屬之機關一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本法第32條以下、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下參照)。且個別法官之迴避,仍

2、須有其他法官續行審理,俾以維持法院審判功能;倘有致使無法官可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即不能以迴避為由而拒絕该法官審判。英美的民選制法官,設有合乎國民主權原理的陪審團制衡,且兩者皆仍適用迴避制度;舉重(有民意基礎)以明輕(無民意基礎),未經國民審查的終身制職業法官,更需要有寬認迴避事由的迴避制度制衡,以求公正法院之實現、司法之清明关键词:職員迴避/前審裁判/當次更審前裁判/陪審團目次豆、刖目貳、我国法上有关职员迴避的规定一、定義及要件二、種類三、性質及效果參、英美法上有關職員迴避的探讨一、法官迴避二、陪審團迴避三、小結肆

3、、結論伍、參考書目與文獻罝、刖目依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認為法官就其依法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除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外,任何人~包含法官本人都不得變更該案件之審理法官。而所謂「法律明文規定」,在訴訟法上除「管轄」之外,就是「迴避制度」。此因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均應避免執行職務人員因私人利害,影響任務之正確性及中立性,因此設有迴避機制;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可供參照。惟迴避制度對法院及法官尤其重要,故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職權審理案件,亦無例外。所以,訴訟

4、法上的迴避制度是司法權的自我節制,及對法官濫權的預防,實攸關法院審判權的正當性及公平法院原則,可說是本法一切程序的基石。故在體例上列於本法第一章第三節,其重要性實不亞於法院之管轄權的分配。然一般學說甚少言及迴避制度,相關資料不是付之闕如,即如鳳毛麟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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