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民事诉讼法之法院职员回避

简析民事诉讼法之法院职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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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析民事诉讼法之法院职员回避内容提要:依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均應避免執行職務人員因私人利害,影響任務之正確性及中立性,因此設有迴避機制;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可供參照。惟迴避制度對法院及法官尤其重要,故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職權審理案件,亦無例外。根據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迴避制度原僅為確保司法之公正,是其對象乃特定之法官或法院职员,非法官所屬之機關-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本法第32條以下、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下參照)。且個別法官之迴避,仍須有其他法

2、官續行審理,俾以維持法院審判功能;倘有致使無法官可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即不能以迴避為由而拒絕该法官審判。英美的民選制法官,設有合乎國民主權原理的陪審團制衡,且兩者皆仍適用迴避制度;舉重(有民意基礎)以明輕(無民意基礎),未經國民審查的終身制職業法官,更需要有寬認迴避事由的迴避制度制衡,以求公正法院之實現、司法之清明。关键词:職員迴避前審裁判當次更審前裁判陪審團目次壹、前言貳、我国法上有关职员迴避的规定一、定義及要件二、種類三、性質及效果參、英美法上有關職員迴避的探讨一、法官迴避二、陪審團迴避三、小結肆、結論伍、參考書目

3、與文獻壹、前言依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認為法官就其依法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除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外,任何人--包含法官本人--都不得變更該案件之審理法官。而所謂「法律明文規定」,在訴訟法上除「管轄」之外,就是「迴避制度」。此因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均應避免執行職務人員因私人利害,影響任務之正確性及中立性,因此設有迴避機制;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可供參照。惟迴避制度對法院及法官尤其重要,故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職權審理案件,亦無例外。所以,訴訟法上的迴避制度是司法權

4、的自我節制,及對法官濫權的預防,實攸關法院審判權的正當性及公平法院原則,可說是本法一切程序的基石。故在體例上列於本法第一章第三節,其重要性實不亞於法院之管轄權的分配。然一般學說甚少言及迴避制度,相關資料不是付之闕如,即如鳳毛麟角,誠屬訴訟法學的憾事。所以,本文將就以下問題為討論:訴訟法上的迴避制度究何所指?為何明文規定迴避制度?是否有其必要或不可替代性?何人應迴避?如何迴避?實務上如何施行?有無例外?國外有無類似制度?是否合乎訴訟經濟?对于確保司法之公正性有多大的作用--是否有其局限?因就法學方法論而言,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

5、的開端,亦為確定法律概念之內涵的首要之務;法律概念之要件為法律文義解釋之具體的評價標準;而法律概念的外延即由其概念衍生的各種態樣或分門別類;法律之性質乃甚為抽象之後設法律概念,應綜合上述之法律概念的種種面向,方能定其特徵或性質;法律的效果為適用法律的當然結果。故本文由迴避制度的定義而要件、種類、性質、效果依序予以討論,乃本文研究迴避制度的適當順序。其次,英美的民選制法官,虽設有合乎國民主權原理的陪審團制衡,兩者皆仍適用迴避制度;对于达成公平法院之目标有一定的效果,对我国似可发挥借鉴攻玉之效。希望本文之粗浅介绍,有助釐清或補

6、強本法的迴避制度之學說。貳、我國法上有關職員迴避的規定一、定義及要件從本法典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的規定內容觀之,可知所謂的「迴避」,意指「不得參與審判程序及事務」。按本法第32條及第39條規定,應迴避者為法院職員,包含法官、書記官、通譯三者。基於公平法院的原則[1],避免法院職員藉機徇私舞弊,以維護國家的司法威信,及法院審判權的正當性;故設此一暫停特定法院職員之法定職權,或暫時免除其法定義務的制度。因此,凡是有影響法院審判特定案件的公正性之虞,皆應足以構成迴避的事由,涉及該案的相關法院職員都必須依法迴避。按大法官釋字第601

7、號解釋理由,迴避制度原僅為避免公務人員之利益衝突,若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有利益衝突之虞,則無迴避可能,即無迴避必要。例如行政院釐定公務員年度調薪方案,縱行使此項職權之人員亦受其利,仍無迴避之必要。又如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自包含立法院之預算在內,立法院無迴避審議之理。訴訟法上之「迴避」,係為確保司法之公正,是其對象乃特定之法官,非法官所屬之機關-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本法第32條以下、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下參照)。且個別法官之迴避,仍須有其他法官續行審理,俾以維持法院審判功能;倘有致使無法官可行

8、使審判權之情形,即不能以迴避為由而拒絕審判。基於依法審判原則的要求,本法規定之迴避要件可簡單歸納如下:(一)本法第32条各款之规定,主要在规范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法官;据「明示其一,排除其余」的法理,法官与非当事人之间不论何等关系,当然无本法第32条之适用余地。訴訟代理人非属当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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