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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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摘要】患者为消费者,应受消法的保护。医师、医院皆为消法上的经营者,为消法责任的主体,医患关系为消费关系的一种形态。对于医师的责任,由于消法本身责任规范规定不清,不能适用。【关键词】医疗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3【文献标识码】a【】1007—9297(2007)04-0290—06medicalbehaviorandapplicationofconsumerprotectionlaed~dc0如,dongguan,523808【abstract】asconsumer,patientshouldbeprotectedbycon

2、sumerprotectionlaptionrelationship.fordoctor’sliability,duetonocleardefinitioninthelaedicalbehavior,consumerprotectionlaw,application医疗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服务业责任的规定,自公布以来,一直成为争论的话题。医师作为医疗行为的主动实施者.而患者是医疗行为的承受者,那么患者接受医疗行为.是否为消费行为呢?同时医院、诊所是否为企业经营者呢?医疗界人士大多以医疗行为并非消费行为,病人不是消费者.医院也不

3、是企业经营者.而排除消法对医疗行为的适用。本文将对此主要运用案例分析和比较的方法进行探讨。一、医疗行为是否为消费行为(一)医疗行为与服务、经营者、消费者1.医疗行为与服务[简介]李大平(1970--),男,汉族,硕士,主治医师,律师,现任职于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4期)世界上目前除我国消法之外,尚有巴西的《消费者保护法》,以及台湾的《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等几部法律将服务与商品并列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但这几部法律都没有对服务的概念加以明确界定。只是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服务提供责任的指令》第二条规定:服务系指在营业活动中或公益事业的领

4、域内.自主地被加以提供有价或无偿的所有给付行为。这一概念并不包括直接或专门的生产财物的行为或让与物权或著作权的行为。也不适用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公共事业,主办旅游以及与废弃物有关的服务。我国台湾在其制订《(消费者保护法)实行细则》研究阶段.起草人最初曾提出4个议案:其一.是将服务设定义性文字,其内容参考欧盟指令案:另一案则建议不说明,留待法院及学说依社会经济发展及消费者保护之需要决定之;其三。则将服务界定为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服务,系指以处理或使用商品为内容而提供之劳务;其四,则为称服务者系指医疗诊治,提供住宿饮食,从事车船运输等本质上具有卫生或安全危险之劳务行为。后采第二方案.在施

5、行细则并未对其明文规定。学者phillipkotter曾对服务界定义为:服务是指一方提供另一方之任何活动与利益。属于无形,与所有权无关。而且不一定要附在事实的产品上.其可以独立自行产生。①台湾学者朱柏松将服务定义为:指不以物之提供为目的。由特定人对特定人所直接或间接加以给付具有自然科学危险性之作为或不作为。②这一概念的提出是为了对台湾消保法中的服务作出一定的限制性的解释。从以上关于服务的一般概念及构成可见。尽管学者认为将服务一体纳入消法关于服务责任的对象存有质疑。但皆认为医疗服务应当属于消法所称的服务范围。医疗行为既具有不以物的提供为目的。又具有自然科学危险性的特征,恰恰符合学理上

6、服务适用的对象。我国消法上并没有将12全文查看服务定义。而将服务同商品并列。从法的解释上亦无法将医疗服务排除在消法所指服务之外。2.医疗行为与经营者·291·我国消法未对经营者作明确的定义,考虑“经营者”的定义时,应当注意“经营者”是以“与事业相关联的目的”反复连续地实施各种各样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人是与具有专门性的业务相联系的,进行这些业务须掌握有关处理商品,提供服务方面的专门知识和围绕专业须掌握有关处理商品、提供服务方面的专门知识和围绕专业的各种相关信息,而且还须具备交易中进行交涉的能力。③比较有问题的是消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是否仅限于商业上的盈利行为。这一点被医疗界大为强调。认为是

7、排除消法适用的又一理由。事实上,企业的经营性,是指它基于一定的经济且进行筹划运作、计较投入产出、进行经济核算,以参与社会的经济、文化活动。经营的目的一般是追求利润,在企业的运作中,设法获得超出所投入的资金和财务盈余或经济利益也即营利性。但是经营性不等于营利性。企业可以从事营利性经营,如一般的竞争性企业;也可从事政策性经营或公益性经营,如政府设立的水、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性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政策性银行等。政策性、公益性经营的企业所追求的不是在每一项具体的经营或交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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