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占罪之司法困境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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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占罪之司法困境与解决由于立法结构的逻辑性缺陷,侵占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往往面临着诸如立案难、诉讼难等司法困境,对被害人有效进行诉讼造成了严重束缚。本文从立法、以及现有法律框架下合理、必要变通两个环节为解决上述困境作了简单阐述,希望能为刑事司法提供有益借鉴。.一、侵占罪刑事立法考量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占罪属亲告罪,需要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除非存在被害人因受到威吓、强制等无法告诉的情形,检察机关不得介入。立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具体来讲,在个人层面上,基于侵占罪构成要件的特殊性,犯罪行为人与被害

2、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呈现较为复杂的状态,或事前存在民事委托、保管关系,亦或有着频繁的交往。这样一来,在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往往“犹存隐忍之和”,诉诸刑法常非被害人所愿,司法机关进行机械的干涉会与刑法保障国民自由的初衷相悖。将是否追诉的选择权交于被害人行使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在国家层面,侵占罪因为没有剥夺他人对财物的直接占有,相较于盗窃罪、诈骗罪而言,其违法性较轻、发案率较低,故一般预防性也较小,打破公诉独占主义,将其设置为自诉有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集中力量来打击重刑犯罪。把公权力的一部分让渡给私权利,由国家赋予有限的追诉权,可

3、以更好地的照顾个体间的差异性,维护个体利益,同时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义。二、侵占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困境之一便是立案难。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亲告罪应由法院直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审查自诉案件时,发现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应退回人民检察院或不予受理。看似诉讼立法对亲告罪的处理作了完整性的程序规定,其实不然,尤其是在涉及侵占罪这类特殊类型的纯自诉案件的时候。实践中,由于对财产占有关系的差异性解读,导致司法机关往往将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类犯罪诸如盗窃、诈骗相混淆。这种差别认识甚至会产生这样一种局面:公安机关将同一种犯罪认定为侵占,

4、并建议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则将其定性为盗窃进而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是两头都不予立案,被害人无处申诉,感到投案无门,以至对司法机关产生严重误解而愤愤不平,甚至引发上访等各种问题,加剧社会矛盾和不稳定性。侵占罪的另一司法困境表现为诉讼难。《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①不符合本解释第186条的规定条件的;②证据不足的;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④被害人死亡的…此种规定表明,在侵占罪中是将有关保证

5、犯罪行为人到案以及对其进行控诉和证据收集的责任全部转嫁到了被害人的身上。相较于个人,国家机器拥有绝对的资源和强大的追诉犯罪的能力,但基于上述程序性规定,却不能对侵占罪进行适时性的介入。侵占罪被害人在无国家公权力帮助的前提下,个人能力有限,无法进行有效的诉讼,权利的回复便无从谈起,诉讼难度可想而知。造成这种局面的深层次原因是亲告罪的立法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有效衔接上存在逻辑性的缺陷。如何对这种程序性困境实现突破,笔者认为可以从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遵守现有制度并加以合法、合理变通两个层面来加以考虑,其背后作为支撑的理念则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6、的均衡。三、侵占罪司法困境的立法解决立法的结构和逻辑性缺陷是造成侵占罪进退维谷尴尬性境地的根本原因,有针对性、目的性的对侵占罪的立法规范进行合理的修订有着很强的必要性。侵占罪有别于其他四类亲告罪,无论涉案数额有多么巨大亦或情节有多么严重都无自诉转为公诉的规定,这同样也是其立案难的一个很重要且现实性的原因。具体解决思路为:参照其他四种亲告罪的处理规定,将侵占财产数额巨大和有严重情节的情况排除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范围之外。之说以这样做,一方面在基于特殊情况转为公诉的情况下,减轻了被害人的诉讼压力,有助于公权力与私权利更好地进行衔接,实现了

7、国家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司法机关消极司法、怠于司法的现象。例如,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过程中出于自身利益、相关人情的考虑,将侵占罪当作工具使用,把那些假侵占真盗窃的案件不正当的推给人民法院处理。此外,为保证侵占罪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立法层面的制度设计也自然必不可少,尤其是在有关先以盗窃罪起诉,实质审查为侵占的案件转换中,针对出现的各种问题不妨作有利于被害人继受控诉的程序性设计,而不是简单的公权力退出与不干预。刑法有关被害人在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检察机关可代为告诉的规定不失为

8、一种关于侵占罪刑事立法的有益借鉴。四、基于法律框架下的变通处置侵占罪的司法困境归根结底于立法的失衡和逻辑缺陷,立法完善是根本途径。法的稳定性特征要求法律规范变动不能过于频繁,然而社会生活不断变化,新出现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在现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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