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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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一、判决(一)1971年度台上字第86号判决本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高丽金明知伊夫陈武勇为有配偶之人,竟与之连续相奸,该被上诉人于行为时尚未成年,被上诉人高进步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应与负连带赔偿责任等情,求为命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新台币2万元之判决。原审虽以非财产上之损害,而得请求赔偿金钱者,依第195条”之规定,以侵害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之情形为限。被上诉人高贿金与上诉人之夫陈武勇固有相奸行为,似对上诉人之身体、健康、自由,均无侵害可言,即就名誉而论,依目前社会通常观念,夫与人通好者,其妻并不因此遭受歧视或讥笑,即其名誉并未受有任何损害云云,而认上诉人之请求非有理由,

2、予以驳回。惟按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而言,至于所侵害者系何权利,则非所问,又夫妻互负诚实之义务,夫妻之任何一方与人通奸,某法律上之效果,均属相同,要不因社会观念不同而有差别。原法院来注意及此,徒凭上开理由而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尚欠允洽。上诉论首,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一344—(二)1971年度台上字第498号判决本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夫于1968年间与诉外人赖乙茹发生奸情,被上诉人提起告诉旋撤回,至1969年1月间,公然租屋姘居,续奸如故,乃由被上诉人提起告诉,终经刑事法院判处上诉人妨害家庭罪刑已告确定,为两造不争之事实,并有卷附刑事判决可稽,

3、兹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之通奸,至伊精神上受有损害,求力命上诉人给付慰藉金新台印5万元之判决。而上诉人则谓,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以第195条所定身体健康名誉或自巾受侵害者为限,被上诉人之此等法益,并未受到侵害,无请求慰藉金之余地,且已于离婚调解屮,上诉人认赔被上诉人,15000元,亦不容再事别求云云资为抗辩。按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互负诚实之义务(即贞操义务),如果配偶之一方为不诚实之行动,破坏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全及幸福者,则为违背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人

4、之权利,易言之,妇固对夫有守贞之义务,即夫亦对妇亦然,上诉人上开行为,既已违背婚姻义务,侵害被上诉人之权利,其为权利被侵害之救济,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仍得请求相当之慰藉金,原审参酌双方地位教育程度经济状况等认以给付慰藉金7000元为相当,两造另案调解离婚事件,于1969年10月6日成立之调解,上诉人愿付被上诉人15,000元,并未叙明关于本件因通奸之损害赔偿费用,故仅得认为赡养费之给付,不得谓被上诉人无再请求本件慰藉金之余地,因而判命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000元,于法洵无违背,上诉论旨仍执前情,厅厅指摘,同无可采,至谓依法定财产制,被上诉人无请求权乙节,无论两造间已离婚,就令

5、婚姻关系存续中,被上诉人此项慰藉金,系属被上诉人原有财产,保有其所有权(见第1017条第1项),非不得请求上一345—诉人赔偿,上诉难谓有理。二、评释(一)问题之说明婚姻为一男一女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为法律所承认之结合,夫妇间互负一定之义务,其屮最重要的,是忠实与贞操义务,因此,若配偶之一方违背此项义务而与他人通奸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受害者之配偶尚得请求离婚,法有明文,无待详论。然则,配偶之一方若因婚姻关系遭受干扰,致财产上遭受损害或精神蒙受痛苦时,可否14通奸之配偶,尤其是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人请求赔偿?此项问题,涉及个人、家庭、社会及伦理道德,各国(地区)规定,甚有差异,即在

6、同一法律体系,学说判例亦吋常改变立场,无确定不移之法则可资依循,又因个人价值判断参杂其间,益增其复杂性。关于前述问题,“现行民法”未设明文,但案例层出不穷,仅能依一般原则,尤其是侵权行为之规定,予以解决。“最高法院”著有甚多判解,其重要者有1952年4月14日民刑庭总会决议,1952年台上字第278号判决,1955年6月7日民刑庭总会决议,以及1966年3月28日民刑庭总会决议。最近1971年度更著有二个判决,分别登载于《“司法院”公报》及《法令月刊》。三度举行民刑庭总会,殆称空前,前后见解,屡有变更,可见问题解决不易。大体言之,判决发展方向,尚称正确,但尚有若干疑义,犹待阐明。(二

7、)婚姻关系之法律性质首先应该确定的,为配偶之一方违背婚姻忠实义务,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尤其是适用何项规定?欲解答此项问题,必须宄明“婚姻关系”之法律性质。1952年台上字笫278号判决谓:“‘民-346-法’亲属编实行前之所谓夫权,己为‘现行法’所不采,故与有夫之妇通好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他人夫权之可言。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好,不得谓非以违背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第184条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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