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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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I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一直是理论界的争议所在,是作为“证人证言”还是作为“被告人供述”存在,理论界众说纷纭,因而导致共犯口供证明力大小的不同态度。本文参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和判例,针对我国法治建设现状,提出自己的观点,用事实和理论说明共犯口供应当属于“被告人供述”,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但不得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而是作为补强证据存在。共犯口供证明力也随着实践发展而弱化。【关键词】共犯;口供;证明力;期待可能性共犯通常分为同案共犯和非同案共犯。在实践中大多数同案被告人都是由共犯构成,而共同犯罪人也通常同

2、案处理。因此,同案共犯是同案被告的主要构成形式。探讨同案被告的口供证明力问题,FI的在于探求同案共犯对涉及本案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所做出的供述属于什么性质,是共犯口供还是证人证言,以及证明力大小,同时正确看待这一问题,也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在实践中正确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以及推进中国法治化进程。一、“共犯口供证明力”概念分析(一)“共犯口供”的含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外延上,既包括供述,也包括辩解。llj而口供中最有争议的的问题,莫过于如何看

3、待共犯口供。(二)关于“共犯口供”性质的理论争议共犯口供的性质,从刑事诉讼法立法以来就一直备受争议,总结而来,主流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共犯口供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的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共犯之间基于其与案件的联系,和互相之间的相对独立和相互认知犯罪事实的切合度和真实度,使得共同被告之间具有一种形式和实质上符合证人的条件,他们相互之间互为证人,其口供自然也就成为证人证言。门供只要能够相互印证,没有漏洞,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共同被告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对其言词的准确性

4、和真实性缺乏期待可能性,但是又基于其与案件的联系和现场的紧密性,可以对其言词予以一定程度的采纳,但鉴于门供的特殊性以及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还有学者将这三种观点概括为:1.单一属性论。2.双重属性论。3.原则加例外论。[2]单一属性论就是指将共犯的供述只作为口供使用,不承认其证人证言的资格;双重属性论则既承认其口供属性,又承认其证人证言属性,主要是看证明对象。W(三)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含义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

5、值。口供证明力,又称口供的证据价值,是指口供证据资料对于待证明事实的证明作用的有无及其证明力大小。[4j其特点是:口供证明力,法律一般情况下是不加限制性规定,而容许法官进行自由判断,即“自由心证”;仅在特别情况下受证据规则的制约。本文所谈的共犯门供的证明力问题,R在探讨同案审理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能否成为证人,进而讨论他们的陈述能否作为证人证言存在。以及仅仅依靠现有的共犯口供的具体情况下能否定案量刑的问题。对于共犯门供的证明力问题。这类问题的正确对待也是十八大屮所要求的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加强

6、被告人人权的维护是新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也是现代司法界所倡导的主题,而共犯口供证明力问题正是在“被告人人权”和“被害人利益”的价值冲突下以求达到平衡最突出的体现,宄竟是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还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成为理论界不同学派代表所追求的价值差异的体现。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也是衡量新刑诉法在实践中是否合理应用的一项重要指标。二、共犯的诉讼地位对共同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问题的探允,首先要弄清共同被告人能否作为证人来对待,这也是三种观点最基础的分歧所在。世界各国对于这个问题是有不同的规定的。(一)英美法系的肯定性规定英国对

7、同案被告人口供的价值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简易罪屮,可以依口供直接定案。第二种是在可诉罪中,英国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同案被告人虽然是诉讼主体,但同时又具有第三人的地位,故具有证据资格。英国在1898年《证据法》第1条中规定:“对和被告人共同复审的任何其他人,总的原则是该被告人有资格作证。”美国联邦法院于1878年通过判例方式也认可了同案被告人的证言能力,但被告人的资格仅限于有利于同案被告人的范围内,即不得充当控诉的证人去反对其他同案被告人。而在已经审结的或者被分离审判的共同被告人则具有完整的作证资格。同时,为了保证

8、共同被告人证词的真实性,该被告有接受交叉询问的义务,在具备补强证据的情形下才可作为定案依据。美国对共犯自白证据能力的态度要区别法庭内自白与法庭外自白。[5](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否定性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同案被告人不得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第105条进一步规定,不得将被控严重犯罪和同样性质犯罪的人员,当作证人询问,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共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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