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强规则在共犯口供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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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补强规则在共犯口供中的运用【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泄了“口供适用原则”,这是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体现。但对于共犯这种特殊犯罪形态下的U供是否适用该原则尚未进行明确规定,给理论界留下了巨大的探讨空间。针对这一棘手而又颇为重要的证据运用问题,笔者从两个角度进行探讨。【关键词】共犯;口供;补强规则;必要性;补强方法一、共犯口供的界定在此所探讨的共犯应当区别于程序法层面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司法实践中所称的同案犯。此处的共犯仅指实体法层面上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而同案被告人(同案犯)是程序法上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而同案处理的被告人①,

2、当然也涵盖前面所述的实体法层面上的共犯。依通说观点,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1]对于共犯这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之下,口供范围的确定是在前述口供涵义之下的进一步探讨。共犯本人的陈述可能是针对共同犯罪的事实,也可能是针对其他共犯的其他犯罪事实,在理论界,对于这两类陈述是属于供述与辩解(口供)还是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存在争议。对与针对其他共犯的其他犯罪事实的陈述,笔者更倾向于将其归入到证人证言范畴,因为要具备证人资格除满足一般性条件②外,还必须要求证人与案件的处理无利害关系。将共犯本人对

3、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纳入供述与辩解(口供)的范畴不应存在疑问。二、共犯口供补强的必要性普通刑事案件屮共犯口供是否需要补强虽然没冇法律的明确规怎,但从刑事诉讼法理论和度分析依然可得到肯定的答案。理由主要有以下儿个方面:(1)对共犯Z间互为证人的证人资格的否定,理由同上,在此不再赘述。(2)可能会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由于共犯口供本身就存在虚假性、反复性的特点,而司法人员为了达到移送审查起诉、起诉以及审判的证据要求,必然导致司法人员反复、多次地讯问。(3)诉讼地位的冲突。如果允许共犯之间能够互为证人,那在穷尽其他证据时,当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起

4、到了重要的影响作用并且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故若允许共犯互为证人,将会使被告的诉讼地位发牛冲突。而这种诉讼地位的冲突将会使泄罪量刑产生偏差。(4)将会产生诉讼特权。如果共犯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因在逃等原因而另案处理的,那么对于先审理的部分共犯很可能山于缺少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的“证言”而被宣告无罪,而对于后审理的在逃犯由于有先审理的被告的“证言”而被判有罪,在此种情形之下赋予了先审理者诉讼特权。[2]有关共犯口供证明力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

5、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下称《纪要》)有所规定,“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并口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有论者可能会以此为依据来反驳(一)中的观点,而认为这是共犯口供相互印证能够定案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该纪要是平衡诉讼正义价值和社会稳定价值的结果,其存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必要性。然而,任何一项原则在试图普适的进程中,总会由于某一地域的特殊历史文化背景、发展条件、政策制度而出现例外情形,但是利用例外的存在去反驳原则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可

6、取的。综上所述,共犯口供也需要运用补强证据予以补强,即使相互印证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否则势必导致诉讼资源分配不均、当事人诉讼地位冲突、诉讼风险的扩大等问题。三、共犯口供补强的方法如果对共犯中的个别口供分别进行补强,无异于人为地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为解决这一棘手问题,如何在众多的不确定的因素中去伪存真是该补强方法的价值所在。对共犯口供的补强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对某一事实部分按着一定的顺序进行补强,以下便是针对如何确定范围、如何确定补强对象、如何确定补强顺序问题进行探讨。(-)补强的对象由于共犯口供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相互之间存在多样、复杂关系,笔

7、者将该部分分为两个部分进行讨论。1•如果共犯的口供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对口供涉及的客观要件事实(包括结果事实、行为事实、因果关系事实、统一性事实Z全部或部分),均需要补强证据予以补强。之所以持这样的观点,主要是由汉语语义的模糊性所决定,此时会存在某一共犯所提供的口供为虚假供述,但也能够与其他语义模糊的口供相互印证的情形。例如,在某入室抢刼案中,某共犯甲说是在外面实施放哨行为,而其他共犯则说在屋里确实没冇看见甲,那么如果不对所有客观要件进行补强来证明的话,极易认定甲实施放哨行为,而事实上甲在另屋实施盗窃行为。因此在此种情形之下为了减少对案

8、件事实错误认定的可能性,有必要对涉及犯罪主体的所有事实提供担保。2•如果共犯口供完全一致,并且能够分别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对所冇的构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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