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共同决定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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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2030111王颖职工董事制的发展历程以及运行机制两条线索:职工董事制的发展历程职工董事制的运营机制职工董事制的发展历程:通过德国的职工董事制发展历程来说明职工董事制运营机制立法提纲定义:职工董事制度是指公司董事会中设立一定比例的职工董事,并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制度。特征:有代表职工和董事的双重身份职工董事享有特殊的建议权、否决权、起诉权人选时工会和普通职工的代表来源: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体系职工董事制源于德国的共同治理制度从起源于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工业民主哲学思潮1848年,德国首届国会就试图通过被称之为《德意志国家工商业管理条例》的法案,第一次提出了在企业中设立工人代表。巴伐利

2、亚州在1900年,普鲁士州在1905年相继颁布了工人委员会法。1918年工人运动高涨,资本家与工会达成协议,成立了一个由劳资双方对半参加的“德国工商业劳资中央委员会”,下设各行业中央委员会,处理劳资之间的所有争执。1918年年底,政府颁布法令,规定拥有职工20名以上的企业必须设置工会和职工委员会,并于1920年通过了《企业职工委员会法》,将此做法固定下来。德国职工董事制的发展历程1922年,又通过一项新法案,规定企业职工委员会有权派1~2名代表参加股份制企业的监事会。德国战败后的1945年5月,军事占领当局制定了《煤钢参与决定法》1946年,军事占领当局又通过了所谓的第22号法令,

3、从而重建了企业职工委员会。到1951年4月,又颁布《煤钢行业共同决策法》1952年10月通过《企业组织法》1976年通过《共同决策法》这三项法令奠定了德国企业员工参与公司治理与管理的基础1951年颁布的《煤钢行业共同决策法》为德国共同治理模式在战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此法适用于所有雇员在1000人以上的采矿和钢铁企业。根据该法,一个企业的监事会成员数量是奇数,最少由11名成员组成,其中股东和职工各任命4名内部成员。另外,股东和职工再分别任命1名外部成员,这名外部成员既不能是雇主组织和工会的代表,也不能受雇于该企业或与该企业有经济上的任何联系。监事会的第11名成员(所谓“非党派”人士)

4、由前述10名成员共同选举产生,该成员在双方表决票数相等时有关键的一票。1952年10月颁布的《企业组织法》是一般企业都适用的劳资共同决策的法案。该法案规定,凡是雇佣5人以上的私人企业,都要设立企业职工委员会,由工人参与管理决策。它首先服务于职工们的保护要求,此外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领导层的权力。具体而言,该法从企业中的个人、工厂和决策等三个不同层面规定了职工的权利。在个人层面上,每个职工在诸如工作条件、雇佣、解雇等问题上被赋予知晓、申诉和讨论的权利。在工厂层面上,该法案确立了企业委员会制度,该委员会由职工选举产生,功能是扮演职工的社会代言人的角色。在企业的决策层面上,该法案规定

5、,职工人数超过500人的企业中,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必须是工人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企业政策的制定和董事会的选举。1955年8月,针对原来不适用《企业组织法》的公共事业部门和行政机关,制定了《职工代表法》。1972年又对《企业组织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企业职工委员会的适用范围和权力,使其在福利事务、人事计划、企业生产等方面,代表职工的利益与股东或雇主进行协商。1976年5月颁布的《共同决策法》实施对象包括所有雇员超过2000人的大企业。该法规定,每个企业的监事会由12名成员组成,其中6名是股东的代表,6名是职工的代表,各占一半,监事会主席由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当今德国工人的权

6、利可以概括为:企业中由职工单独组成的企业委员会确保了在工厂层面上的协商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在决策层面上的共同治理权则由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来行使。在煤炭和钢铁产业中,企业的监事会受到股东和职工同等代表权的制约。监事会采取多数表决制,如遇议案赞成票和否决票各占一半的情况,由监事会主席裁决。但这并不影响职工在企业任何决策机构拥有相当的代表性和影响力。监事会的职权是负责企业执行机构的任免和监督等。建国时期,发挥了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规定“在国家经营的企业中,目前时期应实行工人参加生产管理的制度,及建立在厂长领导之下的工人委员会”(第32条),这是职工参与到企业生产管理的国家最高立法。1

7、953年之后,工厂管理委员会制度被厂长单独责任制度所取代,职工早期参与公司管理的时间宣布结束。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颁布,,我国开始构建现代企业制度,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离,管理科学”为特征的国企改革开始,到1993年《公司法》颁布,标志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真正确立。该《公司法》关于公司权利构成表明了两项原则,即企业所有与经营的分离原则和公司治理结构权限的合理分配及相互牵制原则。我国职工董事制的发展1993年的《公司法》中明确了在国有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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