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来西亚产品责任中契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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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马来西亚产品责任中的契约责任摘要:作为我国最大东盟贸易伙伴,马来西亚一直是我国产品出口的主要市场,两国贸易总额在2010年达到742亿美元。为有效保护本国消费者的权益,马来西亚于1999年对产品责任进行了立法。将主要介绍马来西亚产品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中的契约责任,这也是马来西亚产品责任中最主要的诉讼途径。关键词:马来西亚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16-0232-02在马来西亚的产品责任体系中,主要有三种不同类型的归责原则用以确定缺陷产品致损的责任主体。一是只有产品的销售者才承担产品责任的契约责任;二是疏忽侵权责任,在该责任下生产者

2、、进口商将承担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三是严格责任,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可以起诉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尽管契约责任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但在前述三种归责原则中,其在马来西亚产品诉讼中的适用范围是最广的。1契约责任的概念契约责任主要是指当产品无法满足买卖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的条款而出现缺陷造成购买者损失时,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马来西亚产品责任体系中,《1957货物销售法令》是契约责任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根据该法令第14、16条之规定,当产品无法满足销售合同的明示或默示条件和保证时,消费者有权对产品的销售者(通常是产品的零售商)提起诉讼。买卖合同的默示条款主要分为三类: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说明、具有可进行商业

3、销售的品质以及能满足特定用途。2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说明的默示条款《1957货物销售法令》第15条指出,在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中,合同都包含了一项默示条件,即货物应与说明相符。凭说明买卖与凭样品买卖性质是相同的,当产品与说明不符时,其多半亦与样品不符。前述法条认为,当买卖的货物与说明不符而产生缺陷致损时,销售者的义务是绝对的,不能以产品的潜在缺陷为抗辩理由。同时,该法条的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买卖,既适用于经营过程中的销售,也适用于任何对产品进行了说明的交易。何为“说明的条款”?前述法律并没有给出答案。马来西亚学术界普遍接受的定义为:“说明条款”是指当在买卖不确定或日后交货的产品时,用以固定产品的种类或

4、等级的条款;或是,具备那些用于确认货物最根本特征,用于识别或辨认货物的条款。总的来说,说明条款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说明的目的在于确认货物;第二,这一描述被买方所依赖。如货物数量、成份、重量、包装方法、装运日期等。3可进行商业销售的默示条款(merchantablequality)首先,“可进行商业销售”这一术语最早起源与英国《货物销售法令1893》,是在规定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时使用的概念。英国《货物销售法令1979》继续沿用了这一概念并对其进行了解释:如果货物依照其说明、价格及一切有关的情况,具有一般购买该类货物所合理预期的某一用途或种种用途,货物就具备了商销品质。这就给出了答案。该法令

5、第14第2款的规定,将可售品质定义为令人满意的品质,具体为可以让理性人满意的货物说明、价格(若相关)以及其他相关情况。《1957货物销售法令》中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当经营货物的销售者(无论其是否为生产者)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对该产品进行了说明或描述,则该说明或描述的内容就应当成为该产品必须具备的一种可进行商业销售的默示条款。但购买者在交易时检测过该产品且该检测可以发现缺陷,那么该说明或描述则不构成该产品必须具备的默示条款。该法条存在严重的漏洞,由于其完全照搬英国的《货物销售法令1893》第14条第2款的内容,无法跟上现代产品交易的立法趋势。该法条认为,其只适用于销售者进行了说明或描述的产品交

6、易当中。对于销售者没有进行说明或描述的交易,则不具备可进行商业销售的默示条款。该漏洞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弥补,英国《货物销售法令1979》修订了前述法条内容,认为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的,该货物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是一项必备的默示要件。虽然《1957货物销售法令》并没有随之修订,但是马来西亚联邦法院普遍认同了该变化,确认可进行商业销售是交易商品所必须具备的默示要件。4符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条款(fitnessforparticularpurpose)《1957货物销售法令》第16条,指出如果购买人表达了其要求产品须具备某些特定功能或用途,则销售给购买人的产品就应该具备这些功能或用途。法条

7、内容具体如下:“16(1)根据本法以及其他已经生效的法律,在买卖合同中并不要求买卖的货物具备任何关于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保证或条件,但下列情况除外:当购买人已经明确向销售者明示或暗示,使其知晓收购产品须具有特定功能。这就可以被认为购买人正是依靠销售者的技或判断而购买产品的,以及销售者(无论其是否为生产者)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的产品具有特别用途。这类产品就必须满足前述的特定用途。但是在买卖合同中,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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