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民有序司法陪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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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公民有序司法陪审[摘要]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公民有序司法参与的一条主要途径。但由于我国陪审员制度存在诸如陪审待遇相对偏低、陪审员随机选任机制未能科学确立、陪审员的权与责规定不明等问题,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实践,存在着广泛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为使陪审员积极参与案件的审理、实现公民有序司法参与的目的,我国可进一步完善陪审员经济保障制度、陪审员的选任制度、陪审员的权责制度,建立陪审员责任机制与监督机制。  [关键词]公民;有序司法参与;陪审员制度    一、公民有序司法参与及相关概念  扩大公民

2、有序政治参与,是我国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重要政治改革措施。而“政治”事务一般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国家事务,因此,可以模仿国家有关“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提法,提出“公民有序司法参与”的概念。  (一)公民有序司法参与  所谓公民有序司法参与,是指公民以个体或其形成的相关组织在民主决定国家公共事务的名义上,直接参与司法相关事务,从而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活动构成影响的活动。公民有序司法参与,是政治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属于人民的一切权力

3、包括司法权,所谓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实则包括扩大公民有序的司法参与。换言之,司法权与行政权等国家权力一样,人民不仅通过间接选举的方式决定它,而且还要通过直接参与的方式分享它、监督它、影响它。作为民主的一部分,公民有序司法参与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标,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与民主监督为存在方式。如是,公民以其他目的、其他方式所进行的司法参与活动就不能被界定为公民有序司法参与。  (二)公民司法参与  公民司法参与,泛指公民以个体或其形成的相关组织直接地参与司法从而影响司法的活动。其根据是正当程序与司

4、法民主。[1]公民司法参与,包括两种不同的参与:一种是基于正当程序的、直接为私人利益、私人权利的司法参与;另一种是基于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为公共利益的司法参与。这两种司法参与根据不同、目的不同、程序也不同。前者的根据是正当程序理论或私人权利不可侵犯的神圣条款,后者的根据是人民民主理论;前者的目的是私人利益,后者的目的是公共利益;前者的程序是法律程序,即程序法上规定的当事人或当事人可以聘请的代理人参与司法的程序,后者的程序是宪法性程序、法律程序、政治性程序,即使法律规定的参与程序不足,公民也可以依照党

5、的政策,要求权力机关不断扩大与完善公民参与司法的程序。  因此,严格地讲,公民基于正当程序的这种司法参与,其实是一种市民的司法参与,即公民以市民的身份参加司法活动,不属于公民有序司法参与。而基于公民的民主权利、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的司法参与,才是公民有序司法参与。  二、公民有序司法参与的法理  (一)公民性质决定公民必须参与司法  亚里士多德认为,构成公民的资格条件有两种要件:国籍与财富是形式要件,管理国家事务是实质要件。构成公民资格的实质要件就是公民性质,即,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们

6、”为公民。[2]换言之,公民必须参与司法活动,管理国家事务。马克思认为,公民是法人,抽象的人、真正的人。公民与市民不同,市民是“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公民,是享有“主权的人,是有最高权力的人”。[3]换言之,公民始终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为公共利益而不为私利参与主权、参与司法活动,这是公民的本质、职责所在。  (二)人民主权的国家性质要求公民参与司法  中国的司法权在本质上属于人民,这是“人民司法”的应有之意。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因对“人民”、“人民参与”、“人民监督”的不同

7、理解,可以产生不同的司法的人民性原则。在阶级斗争的年代,“人民”具有强烈的阶级性含义,“人民”排除了大量的“敌人”范畴,“人民”被政治化、规格化,“人民参与”、“人民监督”因此而被动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了的公民化时代,“人民”应该具有公民的结合体含义,强调组成“人民”的公民独立性意义。考虑到公民差异性、利益独立性及其不同追求,“人民参与”、“人民监督”的根本原则应当是公民的民主平等、独立、主动等原则,由此确立的制度应该体现公民参与、公民监督等原[摘要]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公

8、民有序司法参与的一条主要途径。但由于我国陪审员制度存在诸如陪审待遇相对偏低、陪审员随机选任机制未能科学确立、陪审员的权与责规定不明等问题,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实践,存在着广泛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为使陪审员积极参与案件的审理、实现公民有序司法参与的目的,我国可进一步完善陪审员经济保障制度、陪审员的选任制度、陪审员的权责制度,建立陪审员责任机制与监督机制。  [关键词]公民;有序司法参与;陪审员制度    一、公民有序司法参与及相关概念  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是我国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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