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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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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才庆诉董国宏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0845转本法律班王婷婷18084501左琼瑶18084505全思奕18084506蔡雨莹18084541参考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对
2、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3、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
4、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宏。案由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争议焦点其一,董国宏对于“常相依”商标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其二,王才庆是否应当向董国宏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2万元以及违约金1.5万元。案情2004年5月30日,董国宏代表床垫厂作为甲方与王才庆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转让合同),约定:床垫厂
5、将“常相依”商标转让给王才庆,转让费为人民币六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首付甲方一万元人民币,余款五万元人民币,乙方于2005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双方不能反悔,如乙方反悔赔偿人民币五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董国宏作为床垫厂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常相依”商标权人已变更为王才庆。董国宏确认其已经收到王才庆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四万元,但剩余的两万元至今没有支付。王才庆称其已经向董国宏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06年3月10日支付的两万元是最后剩余的转让款,之后余款已清。为此,董国宏2006年9月
6、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才庆支付商标转让费欠款及违约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才庆向董国宏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人民币2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董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王才庆负担人民币1958元,由董国宏负担人民币652元。宣判后,王才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董国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董国宏一审中提供了3份证据,即:证据
7、1、涉案转让合同,拟证明双方转让商标事宜;证据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商标权属及有效状态;证据3、企业吊销注销证明,拟证明董国宏合法承继原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主体适格。王才庆一审中提供了一份2006年3月10日董国宏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转让费已全部付清。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王才庆出具的收条为董国宏所书写,载明“今收到王才庆商标转让费贰万元(20000元,余款□清)”,且董国宏在收条上签字加按手印。虽然双方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对“余款□清”的解释各不相同。董国宏认为系“余款没清”,王才庆则主张为“余
8、款结清”。本院认为,审核该收条上的“余款□清”四字,无法辨别是“结”或“没”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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