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学教育的“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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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际法学教育的“国际化”国际法学作为一舶来品,自清末方才正式传入中国,而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学教育起步更是极晚,以至于与国外的国际法学教育的水平存在较大差距。在当前复杂的国际法律环境之下,结合国际法学教育的特点,推动其“国际化”的发展进程,实属当务之急。一、我国国际法学教育的发展国际法作为通行于“文明国家”间的交往规则在清末才正式传入中国,以“天朝上国”自居的清王朝在遭遇列强时发现以国际法与之相抗似乎还有点用,于是这一新事物在狐疑和新奇的目光中,仓促间在中外国家层面交往实践里得以逐步应用。此后,由于国力衰微和政局连年动荡,平等的中外民商事或经济交往一直未形成规模

2、,这一开端就基本上奠定了国际法在我国的作用长期仅限于为政府的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和正当性支持,从而相应导致国际法学教育也基本上采用的是政治主导型的公法模式。就应然层面而言,国际法学的教育目标大体上不外乎两个:一是作为通识教育一部分,培养掌握一定国际法知识的一般性人才。受教育者不必然从事与国际法直接相关的职业,但这并不能减少其重要性,因为它一方面可以作为普通受教育者的知识背景,提高其观察和处理国际事务时的国际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可以训练法律从业者在处理涉外案件时的法律思维能力,从而成为构筑法律共同体重要元素之一。二是作为专才教育的一部分,培养专门从事理论研究或实务工作的专门

3、性人才。但是,在传统国际法教育的政治主导型的公法模式中,国际法学的政治和阶级方面被无限放大从而遮蔽了其经济意义,由此导致教育目标常随政府的政策发生大幅偏离和转向。仅以中南政法学院为例说明。解放后经过1952年的院系调整(主要也是基于政府公权力的推动),该校国际法的教学科研活动开始起步。在1954年颁行的本科教学计划中,国际法首次被列为主修课程。而在1958—1961年的“大跃进”时期,“国际法的课时数被削减了近1/3,国际法课程的教学内容被调整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对外工作方针政策的讲授占了课程的主要部分,而国际法专业知识则被压缩到几近于无的状态。”[1]这种状况仅

4、持续了数年,1963年的全国政法教育会议后,学院又相应下调了法学专业课的比重,减少了国际法的课时量,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际私法干脆被合并到国际法中讲授。文革期间,和其他法学学科一样,整个国际法学教育被完全取消。在恢复高考后新制定的本科教育方案中,国际法又被列为法学本科教育的十多门核心课程之一,国际私法也从国际法课程中分离出来,重新成为了独立的学科。近年来,由于社会对对国际法学人才的需求持续增长,国际法学理论下又增设了国际经济法等诸多新的分支学科,国际法学专业一度有成为显学之势。二、国际法学教育的特点(一)高度浓缩性人类社会以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两种样态存在,国内

5、社会根据各种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设置了相应的法律部门来进行规范调整,国际社会同样存在着类似于国内社会的各种关系,也理应形成与国内社会相类似的法学学科体系,但是综观各国国际层面的法学学科,普遍性地以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分支涵摄所有国际关系。此种学科设置体系赋予国际法学教育高度浓缩性,以国际私法为例,国际私法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为要义,但其内容广泛涉及国际商事关系、国际海事关系、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等,在教育过程中,对师生均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应当指出,国际法学教育具有浓缩性的特点是因其划分标准所引起的,尽管将国际关系划分为公法关系、私法关系和处于二者之间“

6、灰色”地带的经济关系在逻辑上具有周延性,但是这种周延性是以压缩学科内容以分门别类地归入上述三个方向为代价的,并直接导致了国际法学教育的浓缩性特点。(二)双重上位性国际法学教育是以内国法和其他学科知识为奠基的,由此使得国际法学教育具有后续教育的特点,在形态上表现为上位性。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学科,但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它必须不断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知识来充实法律学科的发展,[2]许多发达国家都直接将法学作为其他学科的后继教育,如美国法学教育即是如此,美国法学院在教育程度上,相当于我国的研究生院,进入法学院者已经学了四年本科课程,具有了比较广泛的知

7、识面,在知识结构上,法学院的学生进入法学院前所学五花八门,[3]这种教育模式决定了法学教育相对于其他学科知识而言具有上位性特征,国际法学教育不仅具有国内法学教育相对于其他学科教育的上位性,而且在法学教育内部,国际法学教育也具有相对于国内法学教育的上位性,这尤其凸现在法学课程设置的时间顺序上。一般而言,法学教育在顺序上具有三个层次,首先是基本的法理学教育,其次是国内部门法教育,再其次是国际法学教育,各高校法学院或者法学系均将国际法学开设在大三甚至大四,这种安排考虑了知识积累和教育的循序渐进性,事实也的确如此,国际法学的许多概念和知识点都是直接转借于国内部门法的,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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