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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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本文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和私法自治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合理的。并提出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得超过20年的观点。  关键词:抵押权;期间;行使;时效;登记  :D92:A:1009-0118(2011)-05-00-01    一、设立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意义  设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实现物尽其用、增进交易的效率;2、维系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公平;3、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交易秩序。  二、我国的立法沿革及评价  我国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

2、过程遵循这样一个脉络:《担保法》第52条是《物权法》第202条的渊源,至于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如何,尚未有明确规定。1999年《社科院草案》的立法立场应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五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将除斥期间规定为两年,《担保法解释》第12条是受这一规定的影响,2007年的《物权法》没有承袭这一规定,以“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代之,也就是说,抵押权虽然为物权,但是是不完满状态的物权,是依附于主债权,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从属性权利,这就决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总会受

3、到它所依附的主债权的影响。  三、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思考与重整——结合《物权法》第202条  (一)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  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主要受诉讼时效制度和除斥期间制度的约束,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在我国,大致有三种意见:  1、《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有学者指出,《物权法》第202条对“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和《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相类似。  2、《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为抵押权的除斥期间,按照除斥期间的性质,这一期间届满将致使抵押权消灭。  3、《物

4、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不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更不是抵押权的除斥期间。  本文认为,依民法通说,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而在抵押权的性质的论述中,我们已经指出,抵押权是支配物的价值的一种支配权,“而支配权本就不在也不可能在诉讼时效规制范围内,因为支配权乃依权利人单方面意志发生作用的权利,根本无需向义务人提出请求,更不能因为义务人的抗辩而消灭”。同时,抵押权的从属性决定了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时,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应中止、中断,而我们知道,除斥期间是不得中止或中断的,二者产生了严重的冲突。我们的传统民法理论

5、也认为形成权由除斥期间来约束,而物权则不能,抵押权是物权,所以抵押权不能适用除斥期间。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影响  本文对主债权诉讼时效不影响抵押权的观点持反对意见:  第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权本应沦为自然权利,抵押权人已经不能请求法院的保护来强制执行主债权,而抵押权作为从权利更没有理由获得强制执行。如果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抵押权则就等于变相执行主债权。  第二,抵押权的物权性,决定了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这并不就意味着抵押权可以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不适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和不受主债权诉讼时

6、效的影响并不冲突。  第三,如果仅仅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味的要求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仍要行使抵押权的话,那么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为此,可做以下制度设计:应从债权可得实行之日起,设定一个抵押权的最长存续期间,在这一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应予支持,超过这一期间的,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法条上,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做如下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但最长不超过20年;逾期不行使的,抵押权消灭。  (三)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的效力  本文认为,不能完全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

7、间。  第一,抵押权的物权性一直是本文所坚持的,前文业已提出,并非所有的物权都是无期限性的,抵押权作为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是应该有它的期限性的。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我们应坚持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但不能僵化。实施物权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前提是《物权法》或《物权法》性质的民事法律规定科学合理,符合通常的交易规律。而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物权法》的很多规定欠缺考虑不够周全,有很多疏漏之处依这样的法律来确立物权法定原则,来划定当事人得以实施自由行为的范围,很难有说服力的。  第三,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抵押权的附从性理论已经有

8、了很大的缓和。现实中有抵押权先于债权消灭的情形,这多发生于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情况,连抵押权的附从性都有了缓和,更不用说抵押权提前消灭了。既然允许抵押权人可以预先放弃自己的抵押权,那么也应允许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完全禁止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不可取的。  第四,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否一概加以禁止。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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