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利益回避法规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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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務人員利益迴避法規之探討一、前言:有鑒於我國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有關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計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服務法、國營事業管理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三十餘種法規分別加以規定。,這些法規多是依據公務員之身分或職務特性所量身打造,彼此之間並無從屬關係,故適用之對象、範圍及違反之效果亦各有不同,常令人有無所適從之感,但此種情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總統公佈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後,有關公務員利益迴避之規定已有專法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外,一律適用本法,成為

2、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基準法。本文擬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論述主軸,置重點於公務人員利益迴避之適用對象、迴避之方法、違反之效果等之探討,並兼論其他法律有關迴避之規定。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要規範:(一)適用對象:71、公職人員部分:本法雖名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但所謂公職人員定義卻爰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此本法適用對象如下:(1)總統、副總統;(2)五院院長、副院長;(3)政務官;(4)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5)簡任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

3、、公營事業機構首長及一級主管;(6)公立各級學校校長;(7)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8)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9)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10)法官、檢察官;(11)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監察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2、關係人部分:為彰顯清明政治之決心,本法除以公職人員為適用對象外,另針對與前述公職人員具有特定關係者,禁止向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關說、請託、或其他不正方

4、法圖私人利益,或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八、九條)。其範圍如下:(1)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3)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4)公職人員暨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二)迴避之方法:迴避之方法分別有三,茲分述如下:1、自行迴避: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72、命令迴避: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悉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者,應命其迴避。3、申請迴避:第十二條規定利

5、害關係人於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者,得分別向所屬機關、服務機關、監察院申請迴避。(三)未迴避時所行使職權之效力:第十一條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三、違反迴避義務之處罰: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之處罰規定,違反本法迴避義務者,至少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同時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併予追繳。茲將各條規定分述如下:(一)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公職人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或公職人員之關

6、係人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圖本人或公職人員利益者,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利益並予追繳。(二)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者,課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至三倍之罰鍰。(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民意代表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者,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7(四)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命令公職人員迴避而拒絕迴避者,課處該公職人員處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第十八條規定:連續

7、違反第十六條、十七條規定者,連續處罰之。(六)第廿一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換言之,違反本法除課予罰鍰或追徵利益外,若有涉及貪污或不法者,仍有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之問題,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四、相關實務案例摘錄:(一)機關首長內舉不避親案:1、基隆○○國小校長陳○○涉嫌利用校長職權自九十年五月起,核定聘僱媳婦○○○擔任其任教國小工友,負責校園環境清潔等工作,月領薪資約兩萬元。嗣遭人檢舉涉嫌貪瀆,經法務部專案審查,認定陳女所為,未構成貪污圖利罪嫌,但由於公立學校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

8、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陳女與其媳婦為直系姻親,屬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二親等親屬範圍,基於利益衝突迴避原則,陳女不得參與校內和其媳婦有關的人事任用、晉升等決策(7本法之設並非一律禁止與機關首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均不得在機關內任職,而係在確保公平、公正之原則下,機關首長針對與其具有一定關係之人之任用、升遷、調動或其他人事作業上,應行迴避)。2、陳○○的媳婦任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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